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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春荣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郎泽旭、陈思慧、蒋佰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春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郎泽旭,陈思慧,蒋佰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于春荣,女,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花(于春荣妹妹)、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理人:杜延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郎泽旭,男,满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被告:陈思慧,女,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一审被告:蒋佰媛,女,汉族,1963年1月3日日出生,龙井市电视台编辑,住吉林省龙井市。再审申请人于春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一审被告郎泽旭、陈思慧、蒋佰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春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智力三级残疾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28日,郎泽旭、陈思慧在邮政银行借款时于春荣作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于春荣的监护人全不知情,一审法院也未通知监护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于春荣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错误,现申请再审。邮政银行辩称,2014年11月份,郎泽旭、陈思慧向邮政银行贷款时,于春荣作为保证人提供龙井市委老干部局“收入证明”,证明其系该单位正式工,科员职务,已工作五年之久,无停薪留职、长斯病休的情况,月收入2850元。如果智力三级残疾,不可能长期在政府机关工作,即使智力三级残疾,按照收入情况,完全能够在政府机关正常工作,故可以参加签署保证合同等与其智力及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行为有效。况且签订合同时,我行进行拍照留证,从照片上看,于春荣表现极其正常,根本看不出智力残疾。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残疾并不是精神残疾,并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有权机关出具鉴定证明,并法院作出判决,不能以残疾证为认定标准。综上,签订保证合同时于春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8日,郎泽旭、陈思慧向邮政银行贷款时,于春荣作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签订该合同时于春荣向银行提供龙井市委老干部局“收入证明”,证明其系该单位正式工,已工作五年之久,无停薪留职、长斯病休的情况,月收入2850元。并且陈思慧系于春荣的女儿,邮政银行审查于春荣的资格后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于春荣提供的残疾证,只是证明其为智力三级残疾,但不能证明其与邮政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另原审法院在无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向于春荣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文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春荣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春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