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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天耀与何世友、汪晓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耀,何世友,汪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803号原告:张天耀,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何世友,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汪晓琴,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敏,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耀与被告何世友、汪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平、被告汪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何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世友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30.58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3.5万元的本金,剩余的31.5万元借款一直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何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汪晓琴辩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没有在原告处借35万元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发放了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所举的银行凭条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工资表上被告汪晓琴的工资就是还款的金额。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借条上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刮擦,原告主张的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现已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借条的认定,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该借条上还款日期后的年月日存在被擦刮篡改的事实,故对篡改后的内容不予确认,其他内容予以确认;2.对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银行取款凭证的认定,因鉴于被告汪晓琴系该公司的出纳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的目的。故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4.对证据工资表的认定,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所扣减的部分就是被告汪晓琴归还的部分欠款,也不能与银行取款凭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天耀人民币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正,此笔借款本人(夫妇)自愿以——为此笔借款的还款保证(抵押)还款日期为——年——月——日,如到期未还本人(夫妇)自愿以每天——%计算滞纳金后偿本金和滞纳金。”被告汪晓琴认为该借条的还款日期有认为的刮擦痕迹,申请鉴定。受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7]文鉴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09年10月18日《借条》中还款日期处的年月日三个空格存在被擦刮篡改的事实。另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广元市嘉豪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汪晓琴自2009年至2015年在该公司处工作,担任出纳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在贷款人提供了借款时合同才生效。故而仅有债权凭证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自然人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但该多份凭证上不仅有被告汪晓琴在取款(代办人)签字处的签字,也有原告本人签字的一部分凭证。鉴于被告汪晓琴职务的特殊性,加之其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汪晓琴所经手的款项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对争议焦点二,通过鉴定,原告所出示的债权凭证上,在还款日期后的年月日三个空格处有明显的人为刮擦痕迹。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对篡改的内容应做出对证据持有人的不利解释。根据鉴定意见,被人为刮擦掉的年份应为2009年,即借条原始记载的还款时间。基于此,在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争讼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汪晓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的诉讼风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25元,由原告张天耀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天耀预交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映宏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