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699号原告:李国强,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059。法定代表人:张经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涛,该公司天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代表人:李扶坚,总经理。原告李国强与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015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30515元(交强险赔付后,其余按照50%比例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时15分许,刘雄驾驶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丽区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钟公路交口处,遇曹文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刘雄车辆右侧后部与曹文车辆前部接触,造成曹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雄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不持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诉车辆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鉴定费、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时15分许,刘雄驾驶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每小时46公里的速度(经鉴定)沿东丽区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钟公路交口处,遇曹文驾驶津Q×号小客车,以每小时53公里的速度(经鉴定)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刘雄车辆右侧后部与曹文车辆前部接触,造成曹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16日,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国强车辆推定全损,无修复价值,损失为26015元。为此,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2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Q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国强;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投保时为北京世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后由于该公司改制,变更为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雄系该公司职员,系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权属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责任承担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该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单方委托,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该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性质,损失标的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国强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015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总计28515元。本院认为,刘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刘雄的雇主,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总计26515元的50%,即13257.5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世盟物流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