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苏小兰与孙莉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兰,孙莉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99号原告苏小兰,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蔡家庙乡。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莉莉,女,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住甘肃省庆城县驿马镇。原告苏小兰与被告孙莉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孙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莉莉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6.3元、护理费844元、误工费84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36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OPPOA33手机一部,玛瑙项链一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在西峰区交校巷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颅脑及耳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髌骨切开内固定术后;4、增生性脊柱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1946.3元。事发后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出警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孙莉莉答辩,原告讲的打架经过不属实。被告的母亲在西峰区交校巷做生意与原告相邻,2016年9月17日被告前来借碟机时看见被告母亲放钱,被告母亲丢钱后找其询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甚至撕拉。原告借此报警,并小病大养,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西公(北街)行罚决字〔2016〕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因其母裴惠芳怀疑邻居原告9月18日盗窃被告母亲裴惠芳现金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裴惠芳现金丢失一事于2016年9月18日22时许经西峰区公安分局北街派出所民警现场查处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所为,但被告仍因裴惠芳现金丢失一事辱骂原告。辱骂过程中被告及裴慧芳上前撕打原告,撕打过程被告先持超市门前一铁质板凳在原告左胳膊处击打一下,随后又持一木质拖把在苏小兰腹部,头部击打,在木质拖把杆损���后,被告又捡拾地面上砖块击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髌骨切开内固定术后;4、增生性脊柱炎。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0732.6元。事发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作出西公(北街)行罚决字〔2016〕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无论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发生口角时,均不能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反而使矛盾激化,发生撕拉,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被告在本起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用10732.6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以每天105.5元计算金额均为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每天40元计算,金额为32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每天20元计算,金额为160元。原告主张下剩医疗费用1213.7元,系治疗神经性耳聋所花费的,且治疗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相差数月,无法证明其所治疗神经性耳聋所花费用与被告殴打原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1213.7元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OPPOA33手机一���,玛瑙项链一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被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前往西安治疗的是神经性耳聋疾病,无法证明该疾病与被告殴打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前往西安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并非正规税务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小兰的医疗费10732.6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2900.6元。由被告孙莉莉赔偿11610.54元,下剩1290.06元由原告苏小兰自负。上述给付内容,现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小兰负担20元,被告孙莉莉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