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与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陆莲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事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009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浦苑广场1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8231。主要负责人:相宇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倩,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组织机构代码72352916-X。法定代表人:季江。被告:季江,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陆莲芬,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浒浦支行)诉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陆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陆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38437.48元,合计5338437.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15677元;3、判令原告就第1、2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常熟农商行浒浦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信字2015第00073号《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可在人民币不超过738万元整的额度(债务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本合同项下用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季江、陆莲芬,担保合同编号: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5第00073号。同日,被告季江、陆莲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5第0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其名下位于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1幢19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9.87平方米)、19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1903室房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19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1905室房屋(建筑面积212.11平方米)为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之后,原、被告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5第0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月利率3.95833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结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尚结欠利息157013.88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6第1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月利率3.95833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利息,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6第10001号《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但未果。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季江、陆莲芬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6第10001号《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季江、陆莲芬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陆莲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信字2015第00073号《最高额用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债务人可在人民币不超过柒佰叁拾捌元整的额度(债务最高余额)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在上述用信期间、债务最高余额和约定的具体用信业务内,债务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相关业务,但必须符合债权人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债权人审批同意,双方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双方必须另行签订借款类合同,与本合同一并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用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为季江、陆莲芬,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5第00073号。2015年12月16日,被告季江、陆莲芬(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5第000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江、陆莲芬愿意为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73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季江、陆莲芬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1幢1901(建筑面积为119.87平方米)、1902(建筑面积为113.13平方米)、1903(建筑面积为113.13平方米)、1904(建筑面积为113.13平方米)、1905(建筑面积为212.1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季江、陆莲芬提供抵押的房产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2万元)、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4万元)、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4万元)、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4万元)、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34万元)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5第0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还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3.958333‰;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本金的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罚息和贷款复利,采取到期一次性计收方式;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复利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贷款复利利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季江、陆莲芬签订的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5第0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3.958333‰。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尚结欠原告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01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57013.88元未能支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6第1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常熟盈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3.958333‰;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罚息和贷款复利,采取到期一次性计收方式;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复利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贷款复利利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季江、陆莲芬签订的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5第0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3.958333‰。另查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在2016年6月,分别有(2016)苏0581执3587号、3661、3663、3664、3665号多起经济纠纷被申请执行;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被告季江又有(2016)苏0581执7272号、(2017)苏0581执1911号经济纠纷被申请执行,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因本起纠纷,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邮寄方式向各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陆莲芬于2017年6月6日签收了相关材料。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因多起经济纠纷被执行,已列为执行失信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法院向各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金的罚息。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6第10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4618.04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明细表、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用信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季江、陆莲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季江、陆莲芬提供抵押的房产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原告向各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对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未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由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据此以诉讼的形式向各被告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收到本院的诉状等相关材料,原告要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本金计算相应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已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季江、陆莲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季江、陆莲芬愿意为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季江、陆莲芬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陆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5第00017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157013.88元;归还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固贷借字2016第1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194618.0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3.958333‰上浮50%计算的本金的罚息。二、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律师费115677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季江、陆莲芬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1幢1901(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2万元)、1902(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4万元)、1903(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4万元)、1904(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24万元)、1905(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34万元)的房产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0036元,由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季江、陆莲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