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执70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刘新模、黄秋华与刘颖、张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模,黄秋华,刘颖,张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70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新模,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黄秋华,女,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刘颖,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张翔,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翔、刘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新模、黄秋华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4元、保全费2520元(均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案件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系其自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刘新模、黄秋华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秀松执行员 计 晴执行员 聂赫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剑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