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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雨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雨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雨秀,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沙窝镇谢寨行政村王泗淮村**号。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雨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被告人杜雨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杜雨秀和工友李某某、曹某某在托克托工业园区某饭店吃饭时,因饭店老板怀疑三人偷了手机而发生争吵,后与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汤某某发生打斗。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雨秀在汤某某跑至老汤面馆门口时,使用随手捡来的空玻璃饮料瓶击打汤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杜雨秀主动到托克托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技术鉴定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雨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雨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苹风人民陪审员  杨美桃人民陪审员  郭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张秀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