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执72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勇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勇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7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桐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青山工业园区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7431488-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被执行人毛勇飞,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现住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2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毛勇飞支付申请执行人桐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款255241.0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572.5元,执行费372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毛勇飞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现被执行人债务已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毛勇飞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予以解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丁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如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