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光珍诉王池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珍,王池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385号原告:李光珍,女,生于1927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映福,男,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李光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国才,仪陇县日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池波,男,生于1955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7号附1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51027314Y。负责人:吕亮,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军、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珍诉被告王池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福、孙国才,被告王池波,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池波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28,444.50元;2.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遭受损害优先进行赔偿;3.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对原告遭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因事赶集后,乘坐被告王池波所驾驶的川RIB3**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家至日兴镇高板村六组路段下车后,正准备举步往高板村五组自己家走时,被告王池波倒车时将原告撞到在地,致使原告身受重伤,无法动弹。原告先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仪陇县宏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后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就损伤所涉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王池波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3.原告转院治疗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并安排的。4.我没有从事客运活动,事故当天为逢场天,又逢收割水稻,买啤酒,原告与我是同一个队的,随车搭行,经常坐我的车,自愿给了三元钱作燃油补偿。5.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外,其余全部由我支付,并且原告住院期间由我护理并为其垫付生活费。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0元。3.案涉事故车辆系自用车辆,但被告王池波实际从事客运,违反使用性质,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4.赔偿项目及标准方面:(1)医疗费应扣除25%比例的自费药品费用;(2)后续医疗费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35天;(4)护理费应按90元每天进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8)对原告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9)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理赔;(10)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持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池波驾驶川R1B3**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仪陇县日兴镇高板村六组路段处倒车时,由于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不按规定倒车,将车后行人李光珍即本案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池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光珍无责任。川R1B3**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3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并于当日到仪陇县宏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6天。原告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3,132.95元,在仪陇县宏济医院发生医疗费用62,088.71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用232元;医疗费用共计65453.66元。经诊断,原告伤病情况为右股骨中断骨折、右大腿软组织伤、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带药(促骨生长、活血祛瘀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到院复查DR,术后满三月到院复查DR,根据复查情况取出锁钉,门诊不适随访。2016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相关项目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200元;3.护理时限认定为一人护理150天;4.营养时限为90天,约需营养费2,700元。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持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发生重新鉴定费3,520元。川求实鉴[2017]临鉴2755号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共计约9,600元,此次鉴定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认可;3.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65,453.66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池波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池波护理,并给付了住院伙食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最新统计数据计算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是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原告损伤系在到达目的地离开案涉事故车辆后,因被告王池波倒车时观察不足、不按规定倒车将其撞倒所致,非原告乘坐案涉事故车辆过程中发生。其次,原告系被告王池波同村村民,与同村另几人乘坐案涉事故车辆赶集回家,并自愿给付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王池波三元作为燃油补偿,系情理之中;案涉事故车辆系家庭自用性质,非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且条款依据为示范条款,非其与被告王池波购买保险时确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因此,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解主张案涉事故系被告王池波驾驶家庭自用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服务活动所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关于自费医疗费用扣除比例方面,结合医院所诊断的原告伤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比例予以扣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理由、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就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65,453.66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52,362.93(65,453.66元×80%)元,自费医疗费用为13,090.73(65,453.66元-52,362.93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1,800元。4.续医费9,600元。5.护理费26,839.73元,其中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为5,367.95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5,601.50(11,203元/年×5年×1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接受治疗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等4个项目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项目中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三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交纳重新鉴定费3,520元;重新鉴定机构就伤残等级、续医费两项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应承担自行鉴定的该两个项目所涉及的鉴定费1,250元,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作出的不利于其一方鉴定项目意见对应的鉴定费用1,173.33元;故对原告鉴定费损失确定为3,596.67(1,250元+2,346.67元)元。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119,171.5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确定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2,3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9,600元,共计64,842.9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上述确定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为护理费26,839.73元、残疾赔偿金5,60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641.2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范围未获赔偿的损失为54,842.9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赔偿原告损失102,484.16(10,000元+37,641.23元+54,842.93元)元。原告损失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包括自费医疗费用13,090.73元、鉴定费3,596.67元,共计16,687.40元;由被告王池波向原告自行予以赔偿。品迭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池波35,214.21(45,453.66元-16,687.40元+1,080元+5,367.95元)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池波支付。故被告阳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4,923.28(102,484.16元-35,214.21元-20,000元-2,346.67元)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光珍给付剩余赔偿款44,923.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池波给付赔偿款35,214.21元;三、驳回原告李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王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景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