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456号原告:杨乾,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御景小区海政路*****号。负责人:华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乾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0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姜翠芝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三者险、车辆损失险1519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并缴纳保费。后姜翠芝将该车及保险一起转让给杨乾。2015年10月4日,杨乾驾驶该发生单方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理赔数额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鲁F×××××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但事故认定书上的车辆为鲁Y×××××号,而保单上的号码为鲁F×××××号,原告主张购买车辆并办理过户,应当提供车辆登记证,以证实车辆过户情况,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议的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姜翠芝的声明、车辆行驶证的照片,证明将鲁F×××××号车辆及相应保险权利转让给杨乾,杨乾办理地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过户登记证;2、原告提供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鲁Y×××××号车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修复价格85948元,支付公估费2000元,维修费85948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拆检时未通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协商,损害被告知情权及协商确定权,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3、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海阳市开发区管委烟台街21号树木及相关设施损失评估报告、收据、苗木款发票,证明损失为5000��,缴税66.01元;被告认为该报告虽是交警部门委托,但未通知并征求被告意见,报告中所附苗木受损照片是已经损坏的半截木材,没有事故发生后受损的银杏村的照片,对相关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苗木损失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姜翠芝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为其鲁F×××××号北京现代BH6440LAY轻型客车投保了上述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姜翠芝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其中商业损失险为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151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CW15848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是LBELMBKC2CY249262。登记在姜翠芝名下的鲁F×××××号车辆,姜翠芝以抵帐方式转让给原告杨乾并将相关保险手续一并交付。杨乾在烟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鲁Y×××××号,行驶证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LBELMBKC2CY249262,发动机号码CW158489。2015年10月4日9时,原告杨乾驾驶鲁F×××××号车辆沿海阳市开发区烟台街由东西行,行至烟台街7号处驶入路右侧,与行道树相撞,致车损、树损,交警认定杨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9日,海阳交警部门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烟台街21号树木及相关设施进行评估,损失价值5000元,杨乾于2016年1月26日将树木款5000元赔偿给徐守剑,徐守剑支付税费66.01元,有税务发票及徐守剑出具的收据为凭。2015年12月9日,杨乾自行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Y×××××号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损失价格85948元。杨乾向芝罘区广汇汽车钣金烤漆中心支付维修费85948元。原告缴纳公估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车损状况未提出异议,仅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拆检时未通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协商,损害被告知情权及协商确定权,而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本院技术部门对外委托鉴定,因限于当时掌握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被退回。后经多方了解,本院再次委托鉴定。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价格为72111元,被告支付评估费85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损失价值偏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85948元,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该鉴定结论价值过高,原告未提供实际修复���辆查验,无法完全确定和证实该车辆实际损失,鉴定报告系参照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所提供的损失照片而作出。本院认为,姜翠芝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姜翠芝将保险标的鲁F×××××号车辆以抵帐方式转让给原告杨乾,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杨乾应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本案的保险标的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鲁Y×××××号车辆,因而变更后的车辆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有效期限内,原告成为被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鉴定结论为准,本院��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因是单方委托,且未知会被告,损害被告知情权、参与权和协商定价权,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对树木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因被告未申请鉴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树木损失的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了税费,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乾车辆损失72111元,第三者树木损失5000元,合计77111元;二、驳回原告杨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杨乾负担3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1728元;评估费8500元,由原告杨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洪 杰人民陪审员 刘 树 彦人民陪审员 姜 聪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