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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日明与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高开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明,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高开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363号原告:胡日明,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铜仁博爱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511124B,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城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高开仁,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8612000,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镇阳乐大道1号。主要负责人:舒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日明与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汽车公司)、高开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井泉、被告金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被告高开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诚汽车公司和被告高开仁赔偿原告修车费22008元、租车费672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159元,合计28887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湘J×××××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松从高速123KM+400m(田坪服务区)停车休息时,被告高开仁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右侧尾部碰撞原告左前车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玉屏大队认定,高开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日明将其车辆送往湖南省常德市仁达车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13天,花费维修费22008元。在此期间,原告为工作和生活需要,在铜仁市万山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轿车一辆,花费租车费6720元。被告金诚汽车公司系高开仁所驾赣C×××××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诚汽车公司辩称,被告金诚汽车公司不是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高开仁及案外人陶长富在被告金诚汽车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事故系被告高开仁驾驶该车所致,被告金诚汽车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金诚汽车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承担。被告高开仁辩称,原告胡日明的修车费及租车费都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胡日明扣押被告高开仁的车辆行驶证和车辆钥匙,请予以返还。被告高开仁已经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胡日明接受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辩称,原告胡日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有些维修部位的零部件可以修复却予以更换,造成不必要的维修支出,对不必要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对原告胡日明车辆定损为14611元,车辆损失应以定损为准。租车费属于间接���失,不属于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的赔付范围,租用高档轿车也不是合理必要的支出,租车费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高速公路过路费与本案无关。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20时10分许,高开仁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松从高速由大龙经济开发区往铜仁市万山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松从高速123KM+400M处(田坪服务区)时,该车在倒车时右侧车尾碰撞停于服务区内的胡日明驾驶的湘J×××××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左前车门,造成湘J×××××号小型越野车左前车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认定,高开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日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日明将其车辆送往湖南省常德市仁达车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13天,���费维修费22004元。在此期间,胡日明在铜仁市万山区宏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奥迪牌轿车一辆,花费租车费6720元。2017年3月23日,胡日明从仁达车务有限公司将修好的湘J×××××号车开回,花费过路费159元。另查明,高开仁所驾赣C×××××号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金诚汽车公司购买,约定在车款付清之前,金诚汽车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高开仁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日明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应予赔偿。鉴于其所驾赣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高速公路过路费159元。从过路费票据记载的时间来看,该笔费用发生时间2017年3月23日与原告陈述的车辆维修13天后将车开回的时间吻合,该费用系原告将维修之后的车开回贵州途经高速公路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也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关于过路费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维修费22004元。原告主张22008元,但维修发票记载的金额为22004元,本院认定维修费为22004元。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关于维修费过高,部分费用属于不必要的维修支出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租车费672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奥迪牌越野车受损,为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其租赁种类、品质相当的替代交通工具奥迪轿车出行,由此产生的租车费属合理正常且必要的支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关于租车费过高,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合计288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赔偿。因赣C×××××号车系被告高开仁以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被告金诚汽车公司购买,购车后自主营运,自负盈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诚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开仁提出原告扣押其汽车行驶证及车钥匙,请求原告返还的意见,被告高开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开仁提出其已支付施救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的意见,因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未在诉请中主张该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高开仁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万载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日明在本案中的损失高速公路过路费159元、车辆维修费22004元、租车费6720元,合计28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胡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高开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  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声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