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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钱卫兵与张新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兵,张新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27号原告钱卫兵,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梁学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勇,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卫兵与被告张新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卫兵及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张新勇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卫兵诉称,其与被告均系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浦东万科翡翠滨江一期二标4#楼精装工程的承包方,其承包装修工程中的泥工,被告承包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因被告在过年前未发放其雇佣工人工资,工人至公司闹事,公司委托其先行支付部分工资,其委托儿子钱春春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和另两个工人要求直接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发放,故钱春春误操作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人民币,下同),但事后被告并未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没有理由取得该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承担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新勇辩称,原告系浦东翡翠滨江一期二标4#楼精装工程的总负责人,其中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水电方面的事宜,由被告负责购买材料、寻找工人,至2017年2月所需材料费、人工费均由被告垫付的,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原告称其因误操作不小心转账给被告,事实上经双方多次沟通、确认之后,原告之子才支付的。故该30万元系被告应得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之子钱春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出诉讼,其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举证被告占有系争钱款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及原告之子钱春春(昵称“钱小春”后更换为“好多甜馒头”)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付款事宜经过多次联系、沟通情况下,原告之子将系争钱款转账给付被告,系双方之间的合意,并非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卫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计2,902元(原告钱卫兵已预交),由原告钱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