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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126号原告:王丹,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路三段**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裕路*号*号楼。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44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6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4854元。但报案后,被告未出现场查勘且拒不赔付车辆损失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投保事实等无异议,但需原告提供责任人联系方式;维修金额金额过高,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川EW5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种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81803.8元,同时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有权代位行使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纳溪路20KM处,与案外人林睦清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睦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以原告无责为由,拒不出险。之后,原告将川EW5D**号车送往泸州市天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4854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在保险事故后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出险定损,且拒不按约先行赔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赔付车损险448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维修金额过高问题。本案中,原告报案后被告拒不出险,导致被告自己未进行损失估算。而原告在此情况下,先行维修并无不当。只要不属于故意人为扩大损失或虚报金额,而属行情波动与正常商业报价差距,即便存在金额差距也应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丹车辆损失费44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洪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