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652号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56630125R。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907号17栋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5137E。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2018773432。法定代表人:莫裕科。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1839612.65元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839612.6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