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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东支行与陈少金、高子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东支行,陈少金,高子根,林我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955号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新垅村。负责人:蔡文华,该行行长。被告:陈少金,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子根,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我铨,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敖东支行”)与被告陈少金、高子根、林我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敖东支行负责人蔡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高子根、林我铨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敖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少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095‰计算,并对该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095‰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095‰加收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当庭明确);2、判令高子根、林我铨对陈少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陈少金向农商行敖东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鲍鱼,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0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并由高子根、林我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7月12日到期,但陈少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经农商行敖东支行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且四处躲避。陈少金、高子根均未作答辩。农商行敖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存款明细账、贷款明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陈少金、高子根、林我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陈少金以借款名义,高子根、林我铨以担保人名义,共同与农商行敖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农商行敖东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内,向陈少金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养殖鲍鱼;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高子根、林我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陈少金与农商行敖东支行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13日,还款日期2016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敖东支行按约向陈少金发放贷款10万元。陈少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农商行敖东支行、陈少金、高子根、林我铨等人自愿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敖东支行依约向陈少金发放贷款,而陈少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敖东支行诉请陈少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中,本案约定贷款罚息利率为13.6425‰(即9.095‰+(1+50%))。高子根、林我铨自愿为陈少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敖东支行有权要求高子根、林我铨对陈少金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少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少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东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095‰计算,并对该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3.6425‰计收利息;贷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64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高二、高子根、林我铨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少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陈少金、高子根、林我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9篇期刊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