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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军、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军,成都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军,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锦路**号*座*楼。法定代表人王锋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军因诉被申请人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军申请再审称:(一)环发[2009]87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环发[2009]87号文)是依据国办发[2009]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2009]44号通知)制定的,但国办发[2009]44号通知已于2015年11月27日被国务院以国发[2015]68号《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宣布作废,环发[2009]87号文的基础已不存在,理应失效。(二)2016年7月23日,环保部以2016年第40号令发布《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也明确废止了环发[2009]87号文的效力,一、二审法院依据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判存在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违法强制要求调解的情形;二审法院存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均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周军请求:一、撤销(2015)高新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16)川01行终65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再审。市环保局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该局为周军的机动车辆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黄标)”的行为是在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而国办发[2009]44号通知和环发[2009]87号文分别在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7月13日才被宣布废止,这不能成为否定市环保局在规范性文件宣布作废前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周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市环保局答辩请求:驳回周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而言,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时调查的事实、收集证据和当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对其是否合法的审查,也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该被诉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范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行政行为作出后的法律规范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这样必将动摇法律秩序的稳定,损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同时,以行政机关无法预见到的法律规范变化情形否定其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也明显对其不公。本案中,市环保局根据周军的申请以及其提供的成都市北新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军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川A×××××,车辆识别代号:LJWCCBAA75L503575,发动机号码:50418004)进行污染物检测的报告、周军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为周军换发编号为5101158585014476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黄标)”的行政行为,符合环发[2009]87号文中第十七条“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虽然环发[2009]87号文后确被宣布废止,但其被废止的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而市环保局作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行政行为作出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被修改或废止,不能成为否定在法律规范生效时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