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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刚与被告张强、刘康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刚,张强,刘康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157号原告:刘三刚,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元,铜川市司法局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康玲,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三刚与被告张强、刘康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元,被告张强、刘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工资及材料费共计55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张强驾驶车辆运输煤矸石,并为其管理煤场及发单业务,被告张强支付原告60000元工资和车辆使用费,直至2015年年底。到期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未付。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和材料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5000元,并出具结算手续,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张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8月,其叫原告给其干活,双方约定从2015年8月起干至2016年3月连人带车共计60000元(车辆作价30000元,干完后原告所有陕E511**前四后八自卸车归张强所有)。但是,原告实际给被告打工两个月,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资。所用车辆因黄标报废也未交付被告张强,报废的17000元也由原告领取。被告刘康玲辩称,其与张强于2016年8月4日已离婚,且早在2011年6月两人已分居生活,二人生活经济均各自独立。刘三刚与张强之间的事其一概不知,认为此事与其没有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三刚提供的欠条1份,其上有原被告签名捺印,内容真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单项金额叠加与原告实际请求金额相符,能够证明张强拖欠原告刘三刚工资的事实。被告张强提出欠条只是暂时结算依据、原告打工时间不符、且对单项金额及工资总额不认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康玲提供的证据离婚证原件1份,宜君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1份,原告刘三刚、被告张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刘三刚连人带车为张强提供劳务,工作结束后张强向刘三刚支付工资10000元,剩余未付。2016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时,张强向刘三刚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之前付清该款,欠条内容为“张强和刘三刚之间账务暂工资欠共计55000元。帐结年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强一直未付前述款项。另查,被告张强与被告刘康玲于2011年6月分居生活,于2016年8月4日在宜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张强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刘三刚劳动报酬并书写欠条1张的事实成立。刘三刚为张强提供劳务,张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刘三刚所持张强书写欠条,内容真实,双方意思表述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强提出已支付10000元工资及原告车辆报废所得17000元,均已在欠条上予以扣减,对欠条实际欠款金额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强提出原告未完成劳务,欠条只是暂时结算的依据,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强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康玲与被告张强于2011年6月分居,于2016年8月4日在宜君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原告主张的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刘三刚对二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向被告刘康玲主张权利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三刚支付劳动报酬55000元;二、驳回刘三刚对刘康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