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7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邓建国与周盛勇、周盛军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国,周盛勇,周盛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7790号原告:邓建国,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富,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盛勇,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盛军,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邓建国诉被告周盛勇、周盛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富到庭参加诉讼。周盛勇、周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337.9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鞋业设计放样有业务往来,周盛勇的公司欠原告费用7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周盛勇答应原告在2016年8月1日付款,2016年8月1日原告及父亲、姐夫一同前往周盛勇位于双流区九江大井社区的工厂索要货款,下午16时许,周盛勇及周盛军殴打原告,原告及父亲、姐夫出于自卫进行了还击,周盛勇从其轿车内拿出一根黑色钢管殴打原告左手关节和头部,导致原告晕倒,原告随后报警,该次纠纷导致原告和父亲邓脉富、姐夫吕玖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势最为严重被送往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二、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垫付医疗费5803.91元。原告认为周盛勇欠账不还并恶意伤害原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义务,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起诉来院。周盛勇、周盛军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邓建国及其父亲邓脉富、姐夫吕玖全前往周盛勇在双流区九江街办大井社区的工厂索要货款,索要货款过程中周盛勇、周盛军与邓建国、邓脉富、吕玖全发生抓扯,周盛勇手持钢管将邓建国打伤,周盛勇随后向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九江派出所报警,同日,邓建国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二、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定期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周盛勇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未再支付,2016年8月11日,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对周盛勇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周盛勇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周盛军、周盛勇便不知去向,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盛源鞋业对账单、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门诊发票、双流县卫生系统预交款收据、接(报)出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九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双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邓建国因向周盛勇索要货款发生纠纷,周盛勇、周盛军与邓建国及其父亲邓脉富、姐夫吕玖全均发生过抓扯,但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周盛勇持钢管将邓建国打伤,且公安机关也对周盛勇处以行政处罚,能够明确本案具体侵权人是周盛勇。周盛军虽参与斗殴过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盛军与原告受伤原因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具体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周盛军对邓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已对周盛勇处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周盛勇因侵权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周盛勇缺席庭审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邓建国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周盛勇对邓建国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邓建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4元,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发票及住院预交单据共计医疗花费5804元;2、误工费:8616元(5500元÷30天×4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和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嘱,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住院到出院共1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原告要求按120元/天,住院17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因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本院确认邓建国因本次侵权受害的各项损失为16160元,全部由周盛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建国赔偿款16160元。二、驳回邓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由周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曾理强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