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玮祺、曹风龙与马莲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风龙,马莲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215号原告曹某,男,200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监护人刘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原告曹某母亲。原告曹风龙(反诉被告),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晔,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莲喜(反诉原告),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岳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曹某、曹风龙(反诉被告)诉被告马莲喜(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监护人刘某,原告曹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张晔,被告马莲喜(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的监护人刘某、曹风龙诉称:2016年11月19日,原告曹某乘坐父亲曹风龙驾驶的×××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乌兰花镇旧移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沿旧移民村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马莲喜驾驶的×××号捷达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严重受伤、曹风龙车辆损坏等后果。事发后,原告曹某被120急救车救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000余元。2017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同时对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鉴定结论。2016年12月5日,四子王旗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莲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于你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莲喜(反诉原告)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岳胜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张美香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查明的投保情况是,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投保情况,需结合第一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答辩人根据其证据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并结合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马莲喜诉称:2016年11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四子王旗交警大队认定反诉人马莲喜承担主要责任,被反诉人曹风龙承担次要责任。马莲喜于当晚被送到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花费5896.9元,后因治疗需要,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底出血,视力严重下降,因无钱做手术未住院,只是做了眼部视网膜激光凝固术,共花费4626.2元。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车辆经鉴定定损为12626元。反诉被告曹风龙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属于反诉,不应该以反诉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诉的原告与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与本案有牵连关系的,应该是本诉的原告,不应该是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原告是曹伟琪,被告是马连喜,不符合反诉的主体要件,因此,本案并非是起诉与反诉的关系。被告的8级伤残,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在2016年11月19日与曹凤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诊于四子王旗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糖尿病,住院治疗10天。随后在事故发生40多天,被告又就诊,才被诊断为右眼底出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根据右眼底出血的症状,将其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就此依据要求曹凤龙赔偿损失。被告第二次去四子王旗医院就诊,据事故发生已经40多天,并不是事故发生后做出的诊断证明,因此做出的伤残鉴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由此次事故所致。因此,被告的伤残鉴定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马莲喜(反诉原告)无证驾驶×××号长春捷达牌小轿车沿旧移民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旧移民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移民村东西路由东向西原告曹风龙(反诉被告)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桑塔纳小轿车(乘坐姚占全、姚健、曹某)发生碰撞,造成×××号驾车人曹风龙及乘车人原告曹某、×××号驾车人马莲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及被告马莲喜(反诉原告)即被送往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曹某在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救治一天,花去医疗费1943.34元,当日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1460.77元,门诊花去诊疗费740元。被告马莲喜(反诉原告)在四子王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第7、8肋骨骨折;3糖尿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896.95元。2017年1月2日,四子王旗医院以右眼底出血为由,同意马莲喜转院治疗,后马莲喜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右眼底出血进行了激光治疗。2016年12月5日,四子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6】第2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莲喜(反诉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风龙(反诉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四子王旗交警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曹某右额脑挫裂伤后脑软化,右额骨骨折,现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脑外伤后反应,评定为X级伤残;2.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经我院委托,2017年5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马莲喜右眼底出血,右玻璃体混浊,视力:右手动/眼前、左0.8,评定为VIII级伤残;2.无护理依赖。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正聚翔评字【2017】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给出评估结论,委托评估资产(马莲喜所开肇事车辆)的车损评估价值12626元。另查明:马莲喜驾驶的×××号捷达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马莲喜无证驾驶车辆行驶中与原告曹风龙(反诉被告)驾驶未检验的车辆相撞,造成曹风龙车内的原告曹某及曹风龙、马莲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风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莲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故被告马莲喜应承担原告曹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马莲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莲喜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曹某诉请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对其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法庭核准的数额予以计算;所诉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高,应折中予以计算;所诉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赔偿600元的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以300元计算比较恰当。故对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曹风龙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莲喜及保险公司代理人所辩的不认可营养费的辩称,虽然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表述,但原告曹某在这次事故中致残,且还处于生长阶段,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对原告的伤情恢复和成长均有必要,故对二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美香以司法鉴定非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不合法,出具鉴定意见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类评残资质,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不认可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要求对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虽未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但此鉴定是四子王旗交警大队在原告伤情治愈出院后委托鉴定的,且程序合法,故对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的委托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辩马莲喜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付后向被告马莲喜追偿。反诉原告马莲喜所诉的因右眼底出血,要求反诉被告曹风龙承担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诉求,因其在受伤住院时,未涉及这方面的治疗,在出院一个多月后才对右眼进行治疗,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右眼残疾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马莲喜可在补足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对其在四子王旗医院的治疗费用等,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残疾赔偿金、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定100元。反诉被告曹风龙的委托代理人所辩的本案并非是起诉与反诉的关系,因曹风龙在起诉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马莲喜赔偿其车损,在庭审中又表示同意此案一并审理,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反诉原告的右眼伤残并不能证明由此次事故所致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所辩委托鉴定机构在反诉之前不符合规定,且委托之前没有当事人选择参与委托机构,也没有相关评估人员签字的理由,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我院通知答辩期间就已经提出了反诉,我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也通知了原告曹风龙,是原告曹某的监护人刘某在鉴定机构的笔录上签了字,另外,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里有资产评估师李强、杨涛加盖的印章,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8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568元。二、由被告马莲喜赔付原告曹某医疗费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6961元。三、由反诉被告曹风龙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5897元,误工费989元,护理费113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188元,共计13904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曹风龙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马莲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曹风龙承担667元,由被告马莲喜承担1555元。反诉费367元,鉴定费3500元(右眼鉴定1500元,车损鉴定2000元),由反诉原告马莲喜承担3157元,由反诉被告曹风龙承担71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