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小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平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丰城人,家住丰城市。2016年7月2日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6年7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小平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赣098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朱小平伙同徐某(在逃)虚构被告人朱小平在徐某所经营的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七系小车的事实,并提供一份以上海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虚假发票。同时被告人朱小平和徐某提供具有还款能力的虚假证明材料及一辆由徐某出资购买的一辆宝马5系轿车作为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同意该贷款申请后下发了一张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给被告人朱小平。同年4月4日,被告人朱小平通过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到账120万元,并将该120万元交给徐某。在支付了首期款及利息后,被告人朱小平和徐某未偿还任何按揭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朱小平向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申请变更还款期限,还款期限确定为36期。同日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签订信用卡欠款代偿协议,由徐某代被告人朱小平偿还银行贷款。截至中国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被告人朱小平和徐某欠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本金人民币1141148.74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朱小平在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平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20万元。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1141148.74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小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朱小平上诉提出:1、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已与徐某签订信用卡欠款代偿协议,由徐某代朱小平偿还银行贷款,故朱小平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朱小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朱小平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朱小平只是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及在贷款材料上签字,骗取贷款是在徐某的主导、策划下办理的;3、中国工商银行樟树市支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查证朱小平的资产是否真实,对本案存在重大过失;4、本案损失不能按114万元计算,徐某已用所购宝马车抵押,该车购车价格41.3万元,办理贷款放款时已扣付利息11.4万元,还本金17.9万元;5、朱小平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和过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朱小平伙同徐某(在逃)虚构朱小平在徐某所经营的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七系小车的事实,并提供以上海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虚假发票、朱小平具有还款能力的虚假证明材料以及由徐某出资购买的一辆宝马5系轿车作为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同意该贷款申请后下发了一张户名为朱小平、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同年4月4日,朱小平通过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到账120万元,并将该120万元交给徐某。在支付了首期款及利息后,朱小平和徐某未偿还任何按揭款。2015年1月13日,朱小平向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申请变更还款期限,还款期限确定为36期。同日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签订信用卡欠款代偿协议,由徐某代朱小平偿还银行贷款。截至中国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给银行造成本金损失人民币1141148.74元。2016年7月2日,朱小平在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金都支行报案报告证实:2016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樟树金都支行向樟树市公安局报案称朱小平在其行办理贷款业务,欠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本金人民币1141148.74元,已连续违约8个月。2、提取笔录、清单、朱小平向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材料、朱小平提供的房产及投资证明材料、所购车辆发票及保险单、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证实:2014年1月,朱小平经由樟树市德昌汽贸公司以购买宝马760Li汽车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申请贷款。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显示朱小平向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760Li汽车,该车总价款2688000元,朱小平支付首付款1488000元,剩余购车款120万元由朱小平向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首期还款33345元,以后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33333元,每月20日前偿还。朱小平按现金方式支付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手续费144000元。所购车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16654B1101,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码为131001220762,发票号码为00729653;保险单上显示发动机号为A3770702N20B20B。3、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示朱小平以一辆小轿车(赣C×××××,发动机号A3770702N20B20B)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进行抵押,该车型号为宝马牌520i5A31。4、担保合同证实:2014年1月20日,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朱小平向中国银行樟树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5、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对朱小平的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月21日,经该行调查结论为朱小平符合该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人民币150万元,期数36期,费率12%。6、消费转分期记录及刷卡记录证实:2014年3月20日,朱小平签名消费转分期,金额为1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同年4月4日,通过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账120万元。7、工行还款事项变更申请表、还款事项变更协议、代偿协议及申明证实:2015年1月13日,朱小平向工行樟树支行申请变更还款期限,还款期限确定为36期,截至2015年1月23日,共欠银行本金1086610元。同日徐某与工行樟树支行签订信用卡欠款代偿协议,由徐某代朱小平偿还银行欠款。8、户名为朱小平,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99的工行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25日共欠款1231894.11元(含罚息与滞纳金)。9、朱小平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买宝马760Li汽车的销售发票原件及加盖樟树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公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2016年6月2日,樟树市国家税务局证实经对上海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查询,该发票不是纳税人310115703276687购买的,该发票为虚假发票。10、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日,朱小平在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11、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7月2日20时至6日11时,朱小平被临时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朱小平通过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工行樟树支行办理汽车按揭分期付款业务,并提供了发票代码为31001220762,发票号码为00729653,纳税人识别号为310115703276687的268.8万购买宝马760Li汽车发票(发票上显示该车发动机号码是16654B1101,车辆车架号是VF7BAFZPOCZ917761),按揭120万,并分12期付清。同年底,朱小平到该行办理了变更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变更为36期。贷款下发后,朱小平只是一次性付了144000元利息跟178890元还款。朱小平截止到案发时结欠本金1141148.74元,并已经逾期8期以上,处罚利息是86245.37元,滞纳金4500元。1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14年年后,徐某以朱小平的名义买了一辆价值四五十万元的宝马车,该车牌号为赣C×××××。朱小平在徐某和他老婆不使用的情况下,朱小平使用了一个月。后徐某将该车收回给其老婆使用。14、上诉人朱小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当时我老乡徐某听说我缺钱做生意就找到我,说能帮我从银行按揭一辆车并通过高开发票的方式从银行套出钱来,我就同意了。我在支付了3、4万元给徐某之后由徐某垫付了30多万,共花413000元从山东济南大友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马520i的金色轿车。我在徐某的要求下,以虚构购买一辆宝马七系轿车为由到工行樟树支行办理了汽车贷款120万元,并提供了该车虚假的发票。120万元下发到信用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上,后通过徐某公司的POS机刷卡到账,该钱一直由徐某控制使用,欠款也由徐某还。同年底,我与银行签订了变更期限协议,同时徐某与银行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徐某代我偿还欠款。宝马520i的金色轿车由徐某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小平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20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朱小平提出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已与徐某签订信用卡欠款代偿协议,由徐某代朱小平偿还银行贷款,朱小平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朱小平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代偿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朱小平和徐某一起用虚假的材料证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定性,朱小平伙同徐某捏造汽车买卖的事实,使用虚假的发票、虚假的身份、资产证明材料取得银行的贷款,且因其骗贷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银行的重大损失,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小平提出中国工商银行樟树市支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查证朱小平的资产是否真实,对本案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银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影响朱小平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损失不能按114万元计算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小平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小平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徐某未归案,贷款的申请和发放又都是以朱小平的名义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案发前中国工商银行樟树支行与徐某签订的信用卡欠款代偿协议、信用卡刷卡记录和朱小平的供述等现有证据来看,骗出的贷款朱小平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可酌情对朱小平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小平犯骗取贷款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朱小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雷珑婕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凌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