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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为海、陈刘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为海,陈刘松,陈为山,陈常新,陈为家,张念美,商凤香,卢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3民初1627号之一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强,男,系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为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刘松,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为山,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常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为家,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念美,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商凤香,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卢守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为海、陈刘松、陈为山、陈常新、陈为家、张念美、商凤香、卢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776元,按照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数额计收11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8626元退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