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长贵、巩胜江与李伟、李晶、段崇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贵,巩胜江,李伟,李晶,段崇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28号原告:李长贵,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住敦化市。原告:巩胜江,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敦化市。被告:李伟,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李晶,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住龙井市。被告:段崇祥,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李长贵、巩胜江与被告李伟、李晶、段崇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贵、巩胜江,被告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段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贵、巩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伟、李晶向李长贵、巩胜江偿还黄豆款4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支付完46000元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段崇祥对李伟、李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李长贵、巩胜江租赁李伟、李晶承包的耕地,种植黄豆。2013年10月,李伟、李晶未经李长贵、巩胜江同意,收割了李长贵、巩胜江种植的黄豆。经双方协商,李伟、李晶同意向李长贵、巩胜江赔偿57000元。2014年4月25日,李伟、李晶向李长贵、巩胜江支付11000元。同日,李伟、李晶、段崇祥向李长贵、巩胜江出具46000元的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李伟、李晶于2014年12月底,向李长贵、巩胜江支付4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李伟、李晶抵押二台农用车,如逾期未付,由李长贵、巩胜江开走二台农用车;段崇祥为李伟、李晶提供担保,如李伟、李晶逾期未付,由段崇祥还款。李伟、李晶于2015年4月,向李长贵、巩胜江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12月,支付利息4500元。李伟、李晶至今未向李长贵、巩胜江支付黄豆款46000元及剩余利息。李晶辩称,李伟、李晶及段崇祥向李长贵、巩胜江出具欠条事实属实,但对李长贵、巩胜江主张的黄豆款46000元有异议。其理由为:2013年,李长贵、巩胜江租赁李伟、李晶承包的耕地,但尚欠租赁费10000元。经双方协商,李伟、李晶收割李长贵、巩胜江的7公顷黄豆作为土地租赁费,但李伟、李晶收割时除7公顷黄豆以外,多收割了10公顷黄豆,17公顷黄豆总价款为47000元。李长贵、巩胜江主张的46000元,应扣除尚欠的土地租赁费10000元及收割费9200元,李伟、李晶应返还的黄豆款应为27800元。李伟、段崇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长贵、巩胜江租赁李伟、李晶承包的土地,耕种黄豆。2013年秋,李伟、李晶收割了李长贵、巩胜江耕种的黄豆。2014年4月25日,李伟、李晶及段崇祥向李长贵、巩胜江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李伟、李晶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向李长贵、巩胜江支付黄豆款4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李伟、李晶抵押二台农用车,如逾期未付,由李长贵、巩胜江开走二台农用车;段崇祥为李伟、李晶提供担保,如李伟、李晶逾期未付,由段崇祥还款。李伟、李晶抵押的二台农用车,未办理抵押手续。双方未就段崇祥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4月,李伟、李晶向李长贵、巩胜江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李伟、李晶先后向李长贵、巩胜江支付共计4500元。但剩余款项,李伟、李晶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伟、李晶向李长贵、巩胜江作出返还黄豆款46000元的承诺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李长贵、巩胜江要求李伟、李晶支付46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就46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但所约定利率过高,本院认为,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李伟、李晶已付14500元,双方未约定其还款性质,且李长贵、巩胜江为主张实现债权的有限费用,故李伟、李晶已付14500元应抵充利息。段崇祥为李伟、李晶提供的担保,属一般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段崇祥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至2015年6月为止,李长贵、巩胜江未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免除段崇祥的保证责任。李晶主张,李长贵、巩胜江主张的46000元中,应扣除尚欠的土地租赁费及收割费用,本院认为,李伟、李晶对此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伟、李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长贵、巩胜江支付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至偿还完46000元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李伟、李晶已付14500元抵充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16日为止的利息);二、驳回李长贵、巩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实际缴纳1840元),由李伟、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季伟审判员 南永权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朴宣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