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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3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八里铺路。法定代表人董正炎。委托代理人冯翔。委托代理人万智山。被执行人江苏楚龙面粉有限公司,地址: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郑凤平。2017年6月13日,本院收到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兴)市监罚字(2016)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3日送达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罚款50000元及其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地。”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已经逾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倪其庆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