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牟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牟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6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孔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牟莹,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牟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34326.27元(截止至2017年2月11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92455.8元,利息7800.34元,滞纳金8563.49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5506.6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0000,账号为0000。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偿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确认函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牟莹向原告提交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准,被告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牟莹申领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0.05%,同时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金、年费、补换卡费、挂失费、取现利息、取现手续费、超限费等费用;领用合约约定,发生纠纷的由信用卡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第3项规定滞纳金为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月支付滞纳金;证据3、被告所欠的本金、费用确认表,证明被告牟莹卡号0000、0000信用卡交易的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2月11日,被告牟莹使用信用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2455.8元,利息7800.34元,其他各项费用累计25506.64元,滞纳金8563.49元,合计人民币134326.27元,被告应按约立即支付所欠的全部款项;证据4、被告牟莹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1份,证明自2015年6月24日使用该卡后至2017年2月6日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所有交易信息,欠款所有费用合计134326.27元;证据5、催收记录1份,证明自被告逾期后原告对其进行催收,至今未还;证据6、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申请的信用卡由原告统一管理及该纠纷的管辖法院。被告牟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牟莹通过网络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确认函》,并在函下方填写:“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于2015年6月18日批核后,被告获得了卡号为0000、0000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于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还款、利息和收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持卡人规定条款主要有:第三条对账单和还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6.乙方如选择使用自动转账还款服务的,乙方在此授权甲方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从乙方指定扣款账户按约定还款方式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乙方应确保指定扣款账户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当日有充足的资金,若因指定扣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足或不成功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先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第四条利息和收费1.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乙方领回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须支付甲方按规定计收的溢缴款取现手续费。2.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3.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6、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牟莹在2015年6月24日开始启用上述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被告牟莹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2455.8元,利息7800.34元,滞纳金8563.49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5506.64元,合计人民币134326.27元。本院认为,被告牟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牟莹向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被告牟莹发放了卡号为0000、0000的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牟莹领取信用卡使用应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信用卡章程规定的约束,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并对逾期还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被告牟莹领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牟莹偿还截至2017年2月11日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2455.8元,利息7800.34元,滞纳金8563.49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5506.64元,合计人民币134326.2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被告牟莹另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应遵守并履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即应按照该合约的规定承担义务。现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牟莹支付2017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应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莹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92455.8元(截止2017年2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牟莹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7800.34元,滞纳金8563.49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5506.64元,合计41870.47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牟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勇强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