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全绍平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绍平,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193号原告全绍平,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242号。注册号:422801000063379。负责人崔肖锋,男,生于1969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474N。法定代表人祝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昌华、吕太雍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全绍平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黄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北平,被告武汉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昌华、吕太雍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将位于本市谋道镇“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24层酒店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原告进场施工,共完成该工程土石方工程。由于被告未解决施工现场用水用电问题,导致原告停工,后被告又另行发包他人。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024812.50元。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24812.5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建安公司辩称,保证金是崔肖锋个人所收的,没有交到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恩施分公司无权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应该向真正的业主主张,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崔肖锋涉嫌诈骗,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崔肖锋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全绍平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甲方将“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24层酒店主体工程”转包给乙方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乙方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甲方财务部门向乙方出具收据两份。从2015年7月29日,乙方进场施工到2015年12月17日退场,乙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2015年11月9日,甲、乙双方代表人就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双方形成《苏马荡酒店工程土石方工程量确认单》。之后,乙方委托武汉市东盛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评估造价为:1024812.50元。由于甲方未解决好现场用水用电等问题,乙方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其他工程,甲方将未完成工程另行转包给他人。对乙方所完成工程,业主方及甲方均未支付工程款。乙方多次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资金占用损失如何计算?3、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4、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为自然人,不是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职工,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在该案中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与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责任。本案被告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个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重大过错,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损失。现原告诉赔损失为支付银行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按最后一次缴纳保证金时间即2015年11月10日计算欠妥,本院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次日起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合同已经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按照该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双方形成了《苏马荡酒店工程土石方工程量确认单》,且对已完成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工程造价为1024812.5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价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视为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1024812.50元。根据合同中第五“乙方责任和权力”中2“权力”第(5)项甲方承诺:“若乙方工程款和保证金逾期支付,甲方自愿承担乙方月息2%的资金利息······”,结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武汉建安公司恩施分公司是武汉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机构,其行为代表法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被告武汉建安公司辩称,所收取保证金是崔肖锋个人行为,工程款应向业主主张,该案涉嫌刑事诈骗等辩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与原告全绍平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二、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绍平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武汉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绍平支付工程款102481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武汉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全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武汉建安集团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全绍平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