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水元、褚新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水元,褚新康,杨阿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元,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新康,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审第三人:杨阿四,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徐水元因与被上诉人褚新康、原审第三人杨阿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96000元不应由徐水元承担;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褚新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褚新康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9日两次向徐水元转账各48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褚新康提供的转账明细,2011年11月19日徐水元只收到47980元,而非480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该两笔款项明显是褚新康支付的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绝非归还借款1200000元的本金,借款合同未注明利息,不等于实际不存在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要依据是杨阿四已按判决向徐水元履行了还款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徐水元虽出具了结案证明,承认在杨阿四无力代偿,法院在执行环节做了不少工作的情况下,才同意配合法院协商结案,但不等于所有款项均已实际执行到位,事实上,1200000元借款的本金还未执行到位,涉案两笔款项也不足以弥补徐水元的损失。褚新康连借款本金都还未归还,反而还能通过诉讼向出借人徐水元拿回钱款,一审判决显然不公正。褚新康辩称,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举证完全真实,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徐水元收到47980元而非48000元,是因为跨行转账自动收取20元手续费的缘故,与事实没有冲突。徐水元上诉称两笔款项是褚新康支付的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因时间久远徐水元一直认为是褚新康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法律是严肃的,徐水元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徐水元在结案证明上签字,说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述,关于该事实应当由杨阿四作陈述解释,与本案无关。杨阿四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事实求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褚新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水元立即返还不当得利96000元给褚新康,并返还杨阿四;二、徐水元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褚新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8000元自2001年11月20日起算,另48000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徐水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3日,徐水元向褚新康出借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杨阿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2日,褚新康归还徐水元借款2000000元。事后,褚新康再次向徐水元借款,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褚新康向徐水元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杨阿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次日,褚新康向徐水元转账支付48000元,徐水元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向褚新康转账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同年11月19日,褚新康再次向徐水元支付了4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褚新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并下落不明。2012年6月7日,徐水元为追讨上述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由杨阿四偿还徐水元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12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驳回徐水元其余诉讼请求。嗣后,杨阿四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徐水元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4年12月16日执行完毕。现褚新康认为其支付徐水元的两笔48000元系归还借款1200000元的本金,但徐水元认为系褚新康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故双方纠纷成讼。褚新康于2011年7月13日、8月12日及9月10日分别从银行账户中现金支取50000元、70000元和100000元。2011年7月13日、8月12日及9月11日,徐水元的银行账户分别现金存入各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水元取得褚新康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9日两次转账共计96000元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徐水元向褚新康出借借款,目的是为了赚得利息收益,徐水元要求杨阿四提供担保,目的是为了降低借贷风险。在褚新康未能按约支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的情况下,出借的风险更高,若徐水元再次向褚新康出借借款1200000元,不符合常理。其次,褚新康和徐水元之间除了两笔借贷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在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内即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褚新康三次从银行账户支取款项,而徐水元银行账户三次有现金存入,双方存取时间十分吻合,存取时间间隔一个月左右,徐水元三次存入的现金均为80000元,符合利息固定的特征。且徐水元对双方存取时间如此吻合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褚新康主张分三次每次80000元已支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徐水元提出涉案96000元系褚新康归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现杨阿四已按判决向徐水元履行了还款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故徐水元取得褚新康转账96000元已缺乏合法依据,其继续占有该笔款项,将给褚新康造成损失,属不当得利,故褚新康请求徐水元返还9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徐水元向褚新康履行返还义务后,无需再次向杨阿四履行返还义务,故对褚新康请求并向杨阿四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褚新康主张由徐水元支付96000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褚新康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水元应返还褚新康不当得利96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褚新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徐水元负担。如徐水元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徐水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被执行人杨阿四资产处置款的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徐水元与杨阿四之间的案件执行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因杨阿四写了借据,徐水元追讨借款时没有将褚新康列为被告。经质证,褚新康对徐水元和杨阿四之间的案件执行情况不清楚;杨阿四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徐水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褚新康、杨阿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向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杨阿四偿还徐水元借款1200000元及按月利息1.5%支付相应利息的(2012)湖吴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徐水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湖吴执民字第188号,执行标的1337387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徐水元、杨阿四与案外人冯进财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代偿协议,并三方均按该协议履行了义务,徐水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一份,认为该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请求一审法院结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水元收到褚新康转账96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褚新康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9日分两次转账给徐水元96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徐水元在一审中辩称,该款项系褚新康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因借款2000000元褚新康已于2011年10月12日归还,且褚新康已于之前分三次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240000元,故徐水元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徐水元上诉又辩称,该款项系褚新康支付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因该项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徐水元起诉借款1200000元的担保人杨阿四的案件中,并未提到其曾收到借款人褚新康支付的96000元,故徐水元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褚新康取得该96000元缺乏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水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徐水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