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倪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黄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倪忠,黄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忠,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晓龙,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忠、原审被告黄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误工费予以改判,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29923.2元。事实和理由:倪忠仅以所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其从事民间乐队工作,一审据此判决其每天误工损失为166.24元,该认定并无相关稳定的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也无相关调查证明,故一审对此争议所作判决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倪忠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时已经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一个证人还带了平时的工作台历以证明收入情况。我方还提供了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任何反驳。倪忠只有四十二、三岁,年富力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也是这样判决的。原审被告黄晓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晓龙和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6791.6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17时10分,在南通市开发区瑞兴路美乐超市路段,黄晓龙驾驶苏F×××××轿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倪忠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忠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盛高妹受伤,两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黄晓龙负主要责任,倪忠负次要责任,盛高妹无责任。事故后,倪忠前往南通瑞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5日出院,后倪忠于2016年9月12日至南通瑞慈医院进行住院行二次手术,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2295.72元。2016年11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倪忠伤情作出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段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倪忠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75日。为此,倪忠支出鉴定费1560元。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倪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时黄晓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黄晓龙驾驶的苏F×××××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晓龙已经支付给倪忠6000元,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倪忠10000元。事故也造成盛高妹受伤,经一审法院调解,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盛高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晓龙驾驶的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黄晓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倪忠负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赔偿责任比例上,一审法院认定由黄晓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晓龙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黄晓龙承担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代为赔偿。关于倪忠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审核如下:一、关于医疗费32295.7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8010元,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和黄晓龙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倪忠认为其从事民间乐队工作,主张误工费29923.20元,对此,其提供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同时提供了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倪忠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倪忠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倪忠的伤残程度,认定4000元;五、关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倪忠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六、关于鉴定费,倪忠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纳入诉讼费用部分进行分担;七、关于摩托车损失,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400元。鉴上,倪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295.7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8010元、误工费29923.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以上合计150430.92元。由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倪忠各项损失合计107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黄晓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黄晓龙赔偿倪忠29771.64元[(150430.92元-107900元)×70%],黄晓龙赔偿的款项由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倪忠137671.64元(107900元+29771.64元),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27671.64元。黄晓龙在事故后已经支付6000元,倪忠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倪忠各项损失合计137671.64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27671.64元;二、倪忠返还黄晓龙垫付款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倪忠121671.64元,给付黄晓龙6000元;三、驳回倪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31元,由倪忠负担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黄晓龙负担1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倪忠已垫付,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倪忠;黄晓龙承担部分,倪忠已垫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将上述1100元从给付黄晓龙的6000元中扣留,将该1100元于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倪忠)。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倪忠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上诉认为,倪忠应当提供相关稳定的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误工费损失,该主张涉及的是有固定收入的工作,而倪忠从事的民间乐队工作并非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工作情况和年收入情况,与其职业特征基本相符,足以认定倪忠所从事的职业和确有误工损失的情况,无须再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2015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娱乐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0680元计算,并对其误工损失予以定型化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均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颖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