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潘春银、潘长寿与靳明山、叶婉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银,潘长寿,靳明山,叶婉仁,易海波,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33号原告:潘春银。系死者潘某之母。原告:潘长寿。系死者潘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靳明山。被告:叶婉仁。被告:易海波,系被告叶婉仁丈夫。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理人:郜慧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彪,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李先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闫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潘春银、潘长寿与被告靳明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叶婉仁、易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银、潘长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叶婉仁、被告易海波、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被告人保财险龙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王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银、潘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潘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316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扶养费240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993.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168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各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801681.1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靳明山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醴陵市碧马线嘉树镇嘉树村枫树塘组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虚线行驶时,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外面坡上无人驾驶退进路面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停车人易海波)相撞,后又与相对驶来的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潘长寿系死者潘某的父亲,原告潘春银系死者潘某的母亲,被告靳明山系豫B×××××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亭支公司承保,被告易海波系湘B×××××小型普通客车停车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叶婉仁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双方就余下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我们要求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属于城镇标准。其他的按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我们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其次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1、本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我司内部互助中心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互助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要求核减。4、我司同意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后的40%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叶婉仁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只是车主,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海波辩称:1、事故车辆投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2、要求扣除我支付的医疗费用5993.1元。3、我已在事故发生当天赔付了原告5万元的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龙亭支公司辩称:1、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3、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确认死者潘某生前被扶养对象为父亲潘长寿,1947年10月30日生,农业户口,母亲潘春银,1949年11月5日生,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前由潘某兄弟俩共同赡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死者潘某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的工作、生活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死者潘某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由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派往华联瓷业桎木嘴314厂搞装卸工,平时在华联瓷业提供的宿舍居住。系生活来源于城市,消费在城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靳明山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醴陵市碧马线由马恋方向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18时50分许,途经醴陵市碧马线嘉树镇嘉树村枫树塘组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虚线行驶时,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外面坡上退进路面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停车人易海波)相撞,后又与相对驶来的潘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07661579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明山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被告易海波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潘某承担此事故的20%责任另查明:被告靳明山系豫B×××××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亭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易海波系湘B×××××小型普通客车停车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叶婉仁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死者潘某,男,1989年2月18日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市,消费在城市。其被扶养对象为:父亲潘长寿,1947年10月30日生,农业户口,母亲潘春银,1949年11月5日生,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前,由潘某兄弟俩共同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海波支付了死者潘某医疗费5993.1元,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认?二、对原告确认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潘春银、潘长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993.1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丧葬费:2316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家属为办理丧事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10630元/年×11年÷2=58465元,死者母亲:10630元/年×13年÷2=69095元,合计127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春银、潘长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784973.1元。其中医疗项下5993.1元,死亡伤残项下77898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被告叶婉仁系湘B×××××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明山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784973.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潘春银、潘长寿112996.55元(其中医疗项下2996.55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龙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潘长寿、潘春银112996.55元(其中医疗项下2996.55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余款558980元(784973.1元-225993.1元)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由被告易海波承担40%计人民币223592元,扣除被告易海波已支付的55993.1元得16759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原告潘长寿、潘春银。被告易海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993.1元,由被告易海波找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协商处理。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40%计人民币223592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173592元。被告靳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潘春银、潘长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0595.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潘春银、潘长寿损失款112996.55元;三、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春银、潘长寿损失款223592元,已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173592元;四、驳回原告潘春银、潘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负担4703元,由被告易海波负担4703元,由原告潘春银、潘长寿负担2351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启良人民陪审员 付德平人民陪审员 汤道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孝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代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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