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胡南海与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海,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444号原告:胡南海,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南海与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新40民终1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发回新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以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2010年1月29日的协议分配利润300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源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项目,合同约定合作的规模以被告与新源县人民政府及新源县别斯托别乡签订项目的全部内容,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投资900万元,利润分配原告占30%,被告占70%,该项目由原告负责组建项目管理团队,进场拆迁、建设、管理等全部工作。该项目于2013年已全部完工,2014年交付验收合格,在2015年1月31日被告已与新源县人民政府结算完毕,已收取了代建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结算分配利润,经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2010年1月29日合作协议书和两份收款凭证,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出资合作集资房建设项目,原告投资100万元,约定分配利润原告占30%,整个项目的开发征迁建设都是原告组织完成的,被告仅是履行出资。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证明的三个问题都是对协议内容的表述,没有异议。双方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提供2010年3月21日协议书一份和2012年4月16日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协议书中约定投资额1005.6万元与原被告投资数额相一致,该1000万元是用于土地拆迁的费用,项目开工后60日内20%的集资款要支付给被告方,1000万元投资后政府将收到的职工首付集资房款支付给被告,我们才将双方的投资款退回。委托代建合同也是新源县人民政府对2010年3月21日协议书的确认,政府同意按5%支付代建费用。项目总款5%为本项目的利润,也是原告主张利润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提供2010年6月17日被告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一份和2011年4月30日闫风林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新源县拓宽市场,以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来施工,被告在每项工程上分8%的利润,也证实原告、被告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源于该协议派生出来的,另一份协议书证明当时承包施工的主体是闫风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实际由原告负责本项目施工,2011年4月30日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质证认可三方签订的2010年6月17日合作协议,闫风林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的协议书,闫风林的名字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闫风林”名字相互印证,该份证据也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提供吉祥源小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决算表,以证实被告已收到政府支付的投资款、代建管理费补贴数额合计152623291.91元,原告应得利润是4578698.97元,扣减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人工工资50万元,项目开发支付的100万元,支出费用由被告举证,原告按照300万元主张利润。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投资决算明细,该证据最多可以证明被告有这笔收入,而不能证明是利润,没有扣减成本如何计算利润,即便是有利润也与原告无关。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新源县人民政府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成立了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负责人为原告,本案项目的管理、代建到验收交付均由分公司来完成,该营业执照至今未变更,说明原告一直在履行合作协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作之初是原告为该项目的全盘负责人,但随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这个营业执照只是一个外部形式,实际原告早已退出了合作协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提供备忘录一份,以证实双方的投资款已经收回,双方合作是从2010年1月29日开始履行,按照与别斯托别乡签订的协议是两个月内完成土地拆迁,从我们投资款到位,60个工作日将首批款支付给我们,8月份开始政府将首批款交给公司,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将投资款退回。这仅是将投资款退还,并不是合作协议的终止。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对方解释,该备忘录内容表明,双方都收回了投资款,双方的合作基础是共同投资,备忘录证实原告收到了退回的投资款,所以合作协议终止。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原告投资款已经全数退回,原告主张项目利润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属实的,但是协议签署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协议,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协议解除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被告依据双方解除合作的合意,退还了原告的100万元投资款,原告也确认收到了退款。至此双方合作进行项目开发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继续依据2010年1月29日的《合作协议》主张本案利润分配依法不能成立。在本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胡南海挂靠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被告开发的本案工程,该身份与被告项目合作者的身份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双方的合作关系,必然终止协议。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忘录》,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合作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对双方均退回投资曲解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政府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笔代建费用,所以才将投资款都收回了。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原被告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挂靠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承包被告开发的本案工程,向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获得工程承包人的全部收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由来是先由被告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定新源县的该项目建设工程由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建设,被告在该项目建设环节中也有收益,至于建设环节是否有利益应该另案处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提供在新源县建设局建筑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和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本案项目工程三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原告挂靠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取得被告开发项目的承包权,原告依据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协议,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包人的全部权益,原告这种身份变化与此前作为被告项目合作开发者,明显存在法律冲突,双方的合作关系必然终止。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备案表均没有原告签名,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南海签订了合作协议,鉴于被告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为具备房地产开发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合作承接开发新源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合作规模为以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政府签订的项目《代建协议》的全部内容。合作协议约定,在《代建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源县设立分公司执行项目开发建设任务,分公司实现财务独立核算,被告方委派分公司负责人管理财务,原告胡南海担任合作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自《代建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共同投入资金1000万元,其中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900万元,原告胡南海投入100万元,该资金为项目专用资金,由分公司设立专户管理。双方商定本项目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70%,原告占30%的比例分享项目合作开发收益,承担项目合作开发风险。本协议项下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房产全部销售款在支付全部项目开发成本后,项目净利润由双方依照被告70%、原告30%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合作协议关于项目管理第二条约定,原告胡南海负责组建项目管理团队,聘项目副经理一名,分管项目前期和现场协调工作,原告确保自《代建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该项目经理酬金成本不超过50万元。原告确保自《代建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发生的各项业务馈赠、招待宴请费用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如超支,超支部分由原告方承担,从原告方利润分配中直接扣减。该协议特别约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协议投入的合作资金不足以支付开发成本时,由双方依照利润分配比例追加合作资金。2010年3月21日,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源县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负责待开发土地的前期调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集资建房和商品房开发。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定7个工作日内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建房用地资金1005.6万元足额到位,直接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两个月内甲方完成120亩土地征迁补偿工作,向乙方提供集资建房用地。甲方在集资建房项目开工后60日内将首批20%集资款提供到位,剩余建房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清。2010年3月26日,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源县别斯托别乡设立了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原告胡南海,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遣人员负责管理该分公司财务账目。在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胡南海根据与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交付了100万元投资款。2010年6月17日,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源县注册成立该公司所属的新源县分公司,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拓新源县建筑市场,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建筑工程,由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新源县分公司负责所承揽建筑工程的施工,该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分配合作期间分公司所得利润。合作协议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公司在新源区域内承接的每项建筑工程造价总额的8%分得收益用于支付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结余归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由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建筑工程造价总额的92%分得收益。经过招投标,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委托建设的别斯托别乡集资房及农民安置房项目三个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胡南海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2010年9月30日,原告胡南海与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胡南海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以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参与别斯托别乡集资房及农民安置房工程项目投标,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工程投标过程中的有关事宜,确保由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包项目工程。2010年11月15日,原告胡南海与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内容为”鉴于投资双方已收回新源县项目投资款,经商定,同意按原始投资额比例退还双方投资款”。后双方按备忘录约定,退还了双方的投资款。2011年4月30日,闫风林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闫风林承包经营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分公司过程中,就别斯托别乡集资建房二期、商品房工程即附属工程项目代表甲方参加投标,如中标则该工程由闫风林承包经营并负责施工直至合格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4月16日,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与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协议终止。该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新源县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在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新村,则新路以东、四号街以南、东环路以西、江额尔生街以北地块代建集资房、农民回迁安置房。合同书还约定,新源县人民政府用支付代建管理费和土地补偿两种方式向被告支付代建管理报酬,其中代建管理费按项目总投资5%向被告方支付。合同约定新源县人民政府核拨资金,应设专人审核,开设专户,专款专用,每次核拨资金除5%代建管理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余款项均需被告方签字、审核、受理后,由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支付中标单位。委托建设单位给被告方支付代建项目进度款的同时,应向被告方支付进度款总额5%的代建管理费。代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委托建设单位的新源县人民政府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委托建设的该工程项目(吉祥源小区)一、二期工程投资进行了决算。委托建设单位向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代建管理费10265844.91元(5807721.5元+4458123.41元),支付补贴499648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胡南海与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于2010年11月5日在双方签订备忘录时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承接新源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集资建房项目,明确了双方投资、财务管理、项目管理协调和利润分配等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设立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并登记原告胡南海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胡南海也依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依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分管项目前期和现场协调工作。被告与委托建设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受委托建设单位委托开发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该项目建设的相关工程费用被告方签字、审核、受理后,由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支付中标单位。被告可依委托代建合同获得代建管理费。由于该开发建设项目涉及到拆迁补偿,被告与委托建设单位签约约定由被告先向委托建设单位注入资金垫付解决拆迁补偿费用问题,在委托建设单位收到建房集资款后再向被告方支付该款项。由于被告方先前投入的资金回笼,因此原被告双方进行商议,以备忘录的形式退回双方的投资款,该备忘录并无相关解除合同的内容。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后,双方既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并无其他任何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终止。被告辩称备忘录就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胡南海是否以双重身份参与该项目开发和建筑工程施工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胡南海在本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胡南海挂靠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被告开发的本案工程,其身份与被告项目合作者的身份存在法律冲突,该合作协议必然终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胡南海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以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该项目中从被告处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但从后续的被告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闫风林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签订协议书的时间看,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该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集资房建设项目,其仅负责分管项目前期和现场协调工作,而且被告和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公司法人,被告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即使原告以其他身份参与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其与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存在合作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与被告的合作开发行为相冲突。本案开发建设项目已竣工完成,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对在本案项目中获得的利润收益进行分配。本案项目的委托建设单位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代建费用和补贴,该费用属于双方合作开发收入,应当扣减项目支出费用后对剩余利润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本案被告派遣管理人员负责该分公司项目财务管理,其持有相关支出费用的财务票据,其应当向法庭举证,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理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比例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4578698.97元[(一期代建管理费5807721.5元+二期代建管理费4458123.41元+补贴4996485元)×30%]。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要求扣减因本案项目可能造成的其他支出费用后支付原告利润分配款300万元,且原告要求扣减的费用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支出费用数额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万元利润分配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南海合作利润分配款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新疆祥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邓 刚代理审判员 世 晶人民陪审员 敬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