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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龚秀凤与毛冬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凤,毛冬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48号原告:龚秀凤,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冬发,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律师助理。原告龚秀凤与被告毛冬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毛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38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8时45分左右,毛冬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城往河东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江西省南城河东工业园区罗坊路段,撞倒右侧行人龚秀凤,造成龚秀凤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30分左右,龚秀凤家属拨打122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0379.34元,经南城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挠骨远端骨折,2、右趾骨上下支骨折,3、右髂骨翼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冬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龚秀凤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8500元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203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13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毛冬发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不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2、垫付了8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损失项目不合法,医疗费应扣除2017年1月8日的CT费236元及诊查费14元,该费用与2016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无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1050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35天计算为4305元;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315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计算;鉴定费应扣除三期的费用;交通费400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与交通事故无关。4、根据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的诊断都只是左挠骨远端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翼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2017年1月8日的CT报告单新发现右侧髋臼及右侧坐骨见多处骨折,断端对位线不良,部分见碎骨片分离,右侧髋臼前缘关节间隙稍变狭,由此可以确定该损伤与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8时45分左右,毛冬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城往河东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江西省南城河东工业园区罗坊路段,撞倒右侧行人龚秀凤,造成龚秀凤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30分左右,龚秀凤家属拨打122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冬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龚秀凤不负事故责任。龚秀凤受伤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龚秀凤的伤情经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毛冬发垫付8500元。毛冬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等保险。毛冬发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龚秀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毛冬发经本院通知未按时预交鉴定费,2017年6月14日本院司法技术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终止鉴定。另查明:龚秀凤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龚援朝1930年11月7日出生、母亲曹有珠1939年6月13日出生,龚援朝、曹有珠生育有龚建国、龚建平、龚秀英、龚秀凤、龚爱平、龚爱国六子女。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天井源村委会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南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龚秀凤系农村户籍,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毛冬发虽对2017年1月8日CT检查报告单中关于龚秀凤的部分伤情是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且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但因毛冬发未按时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毛冬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毛冬发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龚秀凤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予以确认。经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南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129.34元,CT费236元、诊查费14元,被告辩称2017年1月8日的CT费236元及诊查费14元应予扣除,因CT费、诊查费确因治疗、诊查所需且有CT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4305元(123元/天×35天);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7天,误工费应为9630元(9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380元【(1213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99194.3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毛冬发的交通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毛冬发负事故全部责任,龚秀凤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毛冬发应对龚秀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毛冬发垫付的85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冬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秀凤损失99194.34元,被告毛冬发垫付的85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龚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毛冬发1079.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庆审 判 员  钟绍华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