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王廷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廷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生于甘肃省临洮县。被告人王廷伟,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故��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要求被告人王廷伟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4456.6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王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廷伟与被害人赵某系夫妻,二人平时关系不睦。2016年8月14日10时许,赵某在其娘家奶奶边某家中厨房做饭期间,被告人王廷伟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廷伟使用厨房内做饭的菜刀,将被害人赵某面颊、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廷伟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边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菜刀一把,收、领条,到案经过,身份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被告人王廷伟因琐事用菜刀砍伤本人。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廷伟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廷伟赔偿医疗费38000元、误工费1054.8元、护理费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86.87元、交通费16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伤抚慰金20000元,合计84456.67元。被告人王廷伟辩解赵某先手持菜刀吓唬其,其夺过菜刀后划伤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无证据当庭出示,愿意合理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廷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夫妻,婚后双方关系不睦。2016年8月14日10时许,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某某号赵某奶奶边某家中,赵某在厨房做饭,王廷伟进来与赵某因婚姻琐事发生争吵,王廷伟便用厨房内做饭的菜刀划伤赵某面部、颈部等处后离开现场。当日赵某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花医疗费24235.1元。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15日,王廷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王廷伟已赔付赵某医疗费2000元,并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28000元。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家属报案。2.被告人王廷伟的供述,证实其来自首,2014年腊月十四,其和赵某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姻矛盾不断激化,赵某经常去临洮县峡口镇大嘴村娘家居住。2016年8月份,赵某再次去她奶奶家居住,其过去劝她回家。2016年8月14日11时许,赵某在厨房做饭,其进去因婚姻琐事与赵某发生争吵,赵某要和其离婚,其很生气,就用厨房里的菜刀在赵某左脸部和后颈部各划了���刀,赵某受伤后喊人,她奶奶和她兄弟赵某1赶了过来,其就抱着孩子离开现场。其到家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王廷伟系其丈夫,双方婚后感情不好,2016年8月14日11时许,其在临洮县峡口镇大嘴村大嘴社其奶奶边某家厨房做饭,王廷伟进来后,因婚姻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其不断骂王廷伟,并推王廷伟出去,王廷伟就用厨房里的菜刀划伤其面部和颈部,后王廷伟抱着孩子离开现场,其赶紧叫来奶奶边某和弟弟赵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王廷伟赔付其医疗费2000元。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赵某弟弟,2016年8月14日11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其姐赵某喊其,其出去看见赵某脸上都是血,其姐夫王廷伟说他准备坐牢呢。其就赶紧去喊地里干活的父母亲,再次回家发现王廷伟已经抱着1岁多的孩子离开,其就拨打120和110,送赵某前往医院治疗。5.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赵某奶奶,2016年8月14日10时许,其在家睡觉,听见赵某和王廷伟骂仗,后听见赵某喊救命,王廷伟过来给其说,他要报警,其看见王廷伟手上都是血,还抱着孩子走了,其爬出东房看见赵某满脸是血。后来被送往医院治疗。赵某和王廷伟平时关系就不好,经常打架。6.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洮县峡口镇大嘴村大嘴社29号边某家,大门口有大量血迹,院子里有零星血迹。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厨房,厨房案板前沿放着一把菜刀(木质刀柄,刀身有锴锐名刀字样),案板上有明显��迹,对菜刀予以提取。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8日,王廷伟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出临洮县峡口镇大嘴村大嘴社29号边某家厨房就时其伤害赵某的现场。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菜刀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从边某处扣押菜刀(木质刀柄,刀身有锴锐名刀字样)一把,并随案移送。10.收、领条,证实王廷伟已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000元。11.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8月15日,王廷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2.身份证,证实王廷伟生于1990年12月21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赵某的身份信息。1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退款凭证、收费回执,证实赵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花医疗费24235.1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伟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故意伤害其妻子赵某的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廷伟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王廷伟辩解赵某先持菜刀吓唬其的意见,除王廷伟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廷伟的犯罪行为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廷伟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廷伟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28000元,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9230.1元,由被告人王廷伟自愿赔偿30000元(已付2000元,再付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