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军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419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6年6月23日13时10分,赵洪波驾驶辽A×××××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赵洪波负权责,后原告修车,发生上述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800元、停运损失1890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赵洪波是我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一并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3时10分,赵洪波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宁波路(南湖公园西门东侧)与魏辉驾驶的原告张军实际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洪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8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随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800元。2016年7月1日维修完毕。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该对赵洪波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800元,该项损失经过鉴定且已实际维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考虑到维修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损损失为189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此应该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军维修费4,80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停运损失1,89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