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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方松、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松,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松,男,192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于金(系张方松之子),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夏光宏,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冯斌,局长。原审第三人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负责人熊家妮,总支书记。上诉人张方松因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州区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北村村委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方松为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四组村民,位于该组的1.65亩涉案土地由其长期耕种,但其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并未与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签订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向其缴纳相应的土地承包费。2010年10月9日,荆州市城投公司(甲方)受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与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补偿协议》(荆楚大道),双方就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该村8.2942公顷土地的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0年10月30日,为解决张方松由于荆楚大道扩建所产生的遗留问题,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以一亩地青苗补偿116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涉案1.65亩土地三年(2012—2014年)的补偿款5742元,该笔款项由张方松之子张于金于当日领取。2012年5月4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作出《土地征前告知》,将拟征收涉案土地在内的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16.9011公顷土地作为荆州市2011年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有关内容和事项进行了告知。2012年6月28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2〕1949号《关于批准荆州市2011年度第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批准通过了荆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15年6月25日,张方松之子张于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中得知此次征地的批准文号。张方松认为其作为涉案1.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补偿标准获得每亩土地5.1万元的综合补偿款,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仅支付了其青苗补偿款5742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还应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等综合补偿共计78408元,故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张方松要求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征占地行为违法并补发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综合补偿共计78408元的诉请,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仅针对张方松起诉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张方松认为二被告征收行为违法的事实和理由是荆州区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实施机关和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关,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荆北村集体所有,张方松无证据证明其为该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而仅为实际使用人。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有权就涉案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的补偿事宜与荆州市城投公司达成《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已经在2011年10月30日对张方松在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损失进行了补偿,收回了其所实际耕种的涉案土地。2015年6月,张方松在获知2012年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后,依据批准的综合补偿标准,再次要求二被告对涉案土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综合补偿,补发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综合补偿共计7840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方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方松承担。张方松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征地补偿是行政行为,自己是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有权获得补偿。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就补偿事宜与荆州市城投公司达成《土地补偿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征收其承包地行为违法,改判补偿7840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荆州区政府、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村属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行为,张方松并非该征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必须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荆北村集体所有,张方松仅为实际使用人。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有权就涉案土地在内村集体土地的补偿事宜与荆州市城投公司达成《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荆北村村委会已经在2011年10月30日对张方松在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损失进行了补偿,收回了其所实际耕种的涉案土地,张方松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方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