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431号原告: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号。经营者:杨海轮,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林、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黄金大道南侧南桥综合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1635345K。法定代表人:傅忠心,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男,1991年2月26日,系该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翔大道中央城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593753787T。法定代表人:廖彩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东,男,1969年9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勤业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宝辉置业(龙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被告宝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86343.28元和违约金356724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租金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立即归还剩余钢管16396.7米、扣件20663个、工字钢18米、管托1291个,逾期不归还则赔偿短少租赁物损失213550.5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归还或赔偿止钢管按每天0.0096元/米、扣件按每天0.006元/只、工字钢按每天0.1元/米、管托按每天0.006元/个计算租金;3.判令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支付清理费26677.4元;4.判令被告宝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因承建龙南中央城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搭设脚手架,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丢失材料的赔偿标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83396.4米、扣件154050只、工字钢1651.5米、管托8987个,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累计产生租金1848473.28元。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962130元,尚欠租金885924.18元、清理费26677.4元。同时,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尚有钢管16396.7米、扣件20663个、工字钢18米、管托1291个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丢失钢管、扣件、套筒等依市场价进行赔偿,故钢管逾期未还应按市场价8元/米支付短少赔偿款131173.6元、扣件逾期未还应按市场价3.8元/只支付短少赔偿款78519.4元、工字钢逾期未还应按市场价35元/米支付短少赔偿款630元、管托逾期不还则应按市场价2.5元/个支付短少赔偿款3227.5元。被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的70%,剩余部分封顶后付清,若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逾期未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累计产生逾期违约金356724元。另外,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由被告宝辉公司享有和承担。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钢管、扣件和塔吊的租赁费用承担做了补充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与宝辉公司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对钢管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退出龙南中央城项目工地后,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变更为被告宝辉公司。原告对两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事系知晓的,并口头认可了由被告宝辉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后,与之相关的义务应由被告宝辉公司承担;(二)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宝辉公司解除施工协议后,《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被告宝辉公司,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亦对租赁合同主体变更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确认,租金为587195元;(三)虽然合同主体变更没有原告的书面同意,但其已经默示同意了合同义务主体变更的事实,因此,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不承担合同主体变更之后的合同义务;(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默许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以行为免除了我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宝辉公司辩称,(一)被告宝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宝辉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被告宝辉公司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及租赁物的数量均不清楚。即使被告宝辉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存在对本案租赁费的承担比例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即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应先向原告及被告宝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被告宝辉公司才按《解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短少租赁物赔偿标准、清理费单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3、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共同承担钢管、扣件、吊塔等租赁事宜;证据4、提货单,证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筒的数量和时间;证据5、入库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钢管、扣件、套筒的数量和时间。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确认书一份,证明浙江城建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原告勤业租赁站之间在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前产生租金为587195元。被告宝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及时移交已完工程验评资料等问题的函告》及其快递回执;证据2、《关于已完工程验评资料及加固工程等问题的函告》、照片及其快递回执;证据3、《关于移交已完工程验评资料的函告》及其快递回执;证据4、《关于要求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的函》及其快递回执;证据5、《关于要求履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函的复函》及其快递回执;证据6、《关于要求履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的函告》、回复函及其快递回执;证据7、《关于对浙江城建函(2016)5号的复函》及其快递回执;证据1、2、3、4、5、6、7均证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没有履行《解除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未移交已完工程的验评资料,没有修复1号、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亦未完成第三方检测等,导致相关建筑主管部门下达龙建质安改字(2013)第0815号《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造成被告宝辉公司名誉及经济均受损;证据8、费用清单;证据9、要求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承担费用的函;证据8、9证明浙江城建没有承担应该承担的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纠纷尚未处理;证据10、电子凭证和起诉状、调解书,证明由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未向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检测费用,亦未向深圳海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产生诉讼纠纷;证据11、工程预结算表;证据12、《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13、《龙南中央城(防水)补充协议》;证据11、12、13证明由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未按约定修复1号、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宝辉公司只得聘请龙南县鑫塔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并支付工程款325117.5元。证据1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尚欠被告宝辉公司借款利息12.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两份协议系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宝辉公司因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签订的,虽然两被告在协议中对本案租赁器材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原告勤业公司亦明确表示原告未同意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将与本案有关的付款义务转让给被告宝辉公司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宝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14,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宝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借款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该十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勤业租赁站(乙方)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龙南县中央城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租用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钢管租金2.4元/吨/日、扣件租金0.006元/只/日、顶托租金0.05元/根/日、工字钢租金0.1元/米/日;钢管调直费1元/根、钢管断头切割费1元/刀、弯曲费5元/根、扣件清洗费0.2元/只、顶托清洗转堆费0.5元/根;螺丝丢失按0.7元/套、顶托丢失按23元/根、进行赔偿;钢管、扣件、工字钢丢失则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提、交货日期、数量计算租金,如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签订数量不相符时,按实际提供为准,起租时间按天计算;租用及退还钢管均按250米/吨的标准计算;如损坏、丢失或以次充好相应的租赁物,甲方应予以赔偿;若合同期满,甲方仍未归还租赁物,乙方将视为甲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收取租金;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产生租金的70%,其余部分待封顶后付清;若甲方未依约支付租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实际拖欠天数累计计算);何民忠、郭洪元为甲方的指定收货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分41次在原告处提取了钢管283396.4米、扣件154050只、工字钢1651.5米、管托(套管)8986个。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归还钢管266999.7米、扣件133387只、工字钢1633.5米、管托(套管)7695个。现尚有钢管16396.7米、扣件20663个、工字钢18米、套管1291个未归还。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848473.28元。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日支付租金1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租金5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租金527195元、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租金374935元,共计支付租金96213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中载明的租金1848473.28元、已付租金962130元、钢管赔偿款8元/米、扣件赔偿款3.8元/只、工字钢赔偿款35元/米、管托赔偿款2.5元/个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勤业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租金、扣件清洗费及返还或赔偿损失钢管、扣件、工字钢、管托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发经债权人同意。因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将租赁合同中的部分义务转让给被告宝辉公司,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主张自其退出龙南中央城项目工程后产生的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应由被告宝辉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因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1848473.28元,扣除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962130元,故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86343.28元。虽然租赁合同中未对管托(套管)的租金进行约定,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表可以查明,该租金数额包含了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租赁管托的费用,管托(套管)租金为0.06元/个/日。关于清理费之诉请,因租赁合同已对清理费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扣件清理费133387只×0.2元/只=26677.4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应将剩余的钢管16396.7米、扣件20663个、工字钢18米、管托(套管)1291个归还给原告勤业租赁站;若不能归还,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则向原告支付短少钢管赔偿费16396.7米×8元/米=131173.6元、短少扣件赔偿费20663只×3.8元/只=78519.4元、短少工字钢赔偿费18米×35元/米=630元、短少套管赔偿费1291个×2.5元/个=3227.5元,共计213550.5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钢管0.0096元/米/日、扣件0.006元/只/日、工字钢每天0.1元/米/日、管托(套管)0.006元/个/日计算租金至归还或赔偿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之诉请,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仅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即2015年2月4日为龙南中央城项目的封顶之日,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应于2015年2月4日前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租金的70%,剩余租金应于2015年2月5日一次性支付完毕。根据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可以计算出自2013年1月16日至起2015年2月4日止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83.72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22240.28元,共计356724元。因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勤业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被告宝辉公司系龙南中央城的业主,原告要求被告宝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江城建辩称原告主张租金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在租赁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浙江城建赣州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886343.28元;二、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56724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86343.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归还剩余钢管16396.7米、扣件20663个、工字钢18米、管托1291个;若逾期未归还,则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给勤业租赁站213550.5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钢管0.0096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工字钢0.1元/米/日、管托0.006元/个/日计算租金至归还上述拖欠租赁物或赔偿上述未还租赁物损失为止;四、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支付扣件清理费26677.4元;五、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勤业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