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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阿平与孙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613号原告:周阿平,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孙启,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周阿平与被告孙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启立即支付拖欠周阿平的工程款69,6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孙启请周阿平装修其承揽的石狮市振兴路海��文化城(石狮市图书阅览馆),双方签订了石狮市图书阅览馆(书城)工程做工协议书一份。周阿平如期开工,2016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第一期工程款170,723元,2017年4月1日双方结算第二期工程款28,000元,总计工程款198,723元,孙启支付了132,000元。另孙启要求周阿平返工部分工程,总计返工费2964元也未支付,石狮市图书阅览馆工程已经完工并开业,孙启尚欠周阿平69,687元未支付。孙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启与周阿平签订《石狮市图书阅览馆(书城)做工协议书》一份,孙启将石狮市图书阅览馆(书城)工程与做工方式转发包给周阿平。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日,经双方两次对账,孙启在《石狮图书馆工地工程完成量明细表(新文化教育城)》、《石狮市图书阅览馆(新文化教育城)第二期工程单���上面签字,对装修明细情况、装修总工程进行确认,确认总共需支付工程款198,723元,孙启支付了132,000元的款项后,尚欠66,723元未支付。石狮市图书阅览馆(新文化教育城)工程已经完工。孙启经周阿平催讨未果,周阿平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阿平与孙启之间装修石狮市图书阅览馆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做工协议书》为证,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阿平已经依约为孙启履行了装修义务,孙启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孙启未按照《做工协议书》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周阿平起诉催告后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周阿平要求孙启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66,72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阿平要求孙启支付返工费1500元及挖灯孔、检查口费用1464��合计296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阿平装修工程款66,723元;二、驳回周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减半收取计771元,由孙启负担734.5元,由周阿平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