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许梓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许梓霖,黄秀香,曹冠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社区管理中心正隆居民委会员,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住所地:肇庆市大旺中心区曙光街水利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3483064-5。法定代表人:刁光华。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小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梓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香。原审被告:曹冠明。原审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社区管理中心正隆居民委会员,组织机构代码:675240678。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委托代理人:朱雄辉。原审被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大旺区旧场部办公楼一楼东,组织机构代码:719381828。法定代表人:邓衍君。委托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书敏,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林水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许梓霖、黄秀香及原审被告曹冠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社区管理中心正隆居民委会员(以下简称正隆居委会)、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日左右,许维希(2001年8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徐纪晖(2000年11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伙同陈皓翔、罗文轩、何伟源、杨城、许维民、李焕明、谢喜杰、谢喜健等人到大旺区古塘村北江堤围边一无人看守的沙堆游玩,后许维希和徐纪晖发现沙堆旁的一石坝有鱼网,许维希和徐纪晖一同走到石坝外面想把鱼网拉到岸边,往回走的时候,由于石坝路滑,许维希不慎跌落水中,许维希不会游泳在水中挣扎,徐纪晖见状马上跳入水中想救许维希,徐纪晖先是托起许维希的头部让其呼吸,二人在水中浮沉,但是由于徐纪晖体力不支,徐纪晖与许维希一起沉入水中,溺水死亡。另查明,许维希、徐纪晖溺水死亡地点位于大旺华侨农场古××北堤围边××砂××附近北江丁字坝,地点坐标为:Y=503270.188,X=2580641.353(大旺独立坐标系),根据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该事故地点土地现状为河流用地,属大旺华侨农场国有土地。古塘砂场属农林水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2014年度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7年。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许梓霖、黄秀香起诉请求:1、判令农林水管理中心、曹冠明、正隆居委会、农资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合计686646.5元。2、判令农林水管理中心、曹冠明、正隆居委会、农资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费200000元。2、农林水管理中心、曹冠明、正隆居委会、农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徐纪晖与许维希在大旺华侨农场古××北堤围边××砂××附近江丁字坝溺水身亡事实清楚。1、本案死者许维希发生事故时13周岁,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许梓霖、黄秀香是其监护人,许梓霖、黄秀香依法负有对许维希的监护职责,保护许维希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许梓霖、黄秀香明知许维希作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安全意识,但许梓霖、黄秀香对许维希疏于教育及监管,导致许维希溺水死亡,许梓霖、黄秀香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疏于监护的民事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85%的责任。2、根据农林水利管理中心文件《关于加强河道及堤防安全检查情况总结》(2015.6.15)“我区东有3宗码头分别是兴业石场码头,国电码头和广隆码头。3宗砂场分别是古塘砂场、旺利砂场及振展材料经营部砂场。经检查,除国电码头未发现安全隐患外,其余码头及砂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3、古塘砂场、旺利砂场、振展材料经营部砂场河砂堆放均离河边太近。”、《肇庆高新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开展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汇报》(2015.422)“古塘砂场、旺利砂场、振展材料经营部砂场河砂堆放均离河边太近,而且振展材料经营部砂场的挡土场比较单薄。3个砂场均未得到我局临时堆放及设施的合法审批。发现安全隐患后,我中心立即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立即进行提出整改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汇报我局,并向我局提出整改复查申请”。可知,事故地点古塘砂场属农林水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得知古塘砂场有临时堆放的河砂,未得到农林水利管理中心临时堆放点及设施的合法审批且河砂堆积离河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该院受理案件后,同处理事故的该辖区民警陈持明到发生现场实地查看,了解到:发生事故地所在的砂堆,权属不明。22015年6月14日事故发生时,属汛期,正值节假日,是溺水事故易发时段,发生事故的砂堆就在河边,因汛期河水水位高涨,河水已将砂堆底部完全淹没,在砂堆上玩耍的未成年人可以隐约看见深入河中央丁字坝,且极易被引诱走上丁字坝玩耍。事故发生前,农林水利管理局虽已发现砂堆存在安全隐患,发出整改通知书,但并未达到整改的效果,也没有加强日常巡查,其不能因为没有执法权而将存在的安全隐患置之不顾,最后导致悲剧的发生。故农林水利管理中心对许维希的溺水事故应负15%的责任。希望农林水利管理中心在本次事故后,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电排站、水闸、码头、砂场进行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更重要的是消除安全隐患,让类似的悲剧不再发生。3、事故地点大旺华侨农场古××北堤围边××砂××附近,属大旺华侨农场国有土地。农资公司受肇庆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管理运营全区的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包括农业土地的出租、财产拍卖租赁、土地租金和资产收益的收取等。农资公司未将本案事故发生地出租给他人。故农资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4、曹冠明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农用地临时租赁合同》中所指的古塘堤外沙洲地,不是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有正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曹冠明对本案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5、正隆居委会对事故发生地也没有不作为和管理不善的责任,故正隆居委会对本案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因许维希发生事故对许梓霖、黄秀香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4087元/月*6个月=24522元;3、家属误工费计算一个月较适宜:4087元/月*1个月*2=8174元。4、交通费计算500元较适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707054元。农林水利管理中心应承担总损失15%的赔偿责任,即106058元。许梓霖、黄秀香应自行承担总损失8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农林水利管理中心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梓霖、黄秀香损失106058元。二、驳回许梓霖、黄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67元,由农林水利管理中心负担1515元,许梓霖、黄秀香负担11152元。上诉人农林水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审在判决书第16页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大旺华侨农场古××北堤围边××砂××附近北江丁字坝,而在第17页却说“事故地点古塘砂场”,导致认定农林水管理中心承担事故责任存在错误。2、农林水管理中心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北江大旺华侨农场国有土地上的丁字坝,溺水水域是北江河道。根据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查询复函》可知,本案丁字坝的土地现状为河流用地,属大旺华侨农场的国有土地,即大旺华侨农场是本案丁字坝所在地的权属人,农林水管理中心并非该土地权属人和管理人。北江河道属于自然河道,根据《水法》的相关规定,农林水管理中心仅对河道的行洪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并无其他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关于组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利管理中心问题的批复》和《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居环境建设和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之相关规定,农林水管理中心的工作职能仅仅是负责水行政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水利工作计划的拟定以及水利工程的管理(具体是北江大堤的日常防洪保护管理,管理范围是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至50米),对河道和河堤的安全监管义务仅仅是行洪安全的监管职责,并非人身安全的监管职责。本案事故发生的丁字坝并不属于农林水管理中心的日常大堤防洪管理范围之内,无管理即无义务,因此,农林水管理中心不具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3、农林水管理中心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本案事故发生的水域北江河道属于自然河道,其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并非提供给公众游泳玩耍之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河道主管机关负有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人身损害的义务。即使如此,但从2014年开始农林水管理中心就在北江大堤沿线设置了涉水安全警示牌。此外,农林水管理中心作为大旺区水利管理部门,仅有监督权,并没有具体的执法权。因此,在日常的巡查工作中,一旦发现破坏水资源、水利工程以及河道行洪安全行为的,农林水管理中心只能将相关情况汇报至相应的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结合本案,即使河道附近的堆沙场存在的问题,仅仅是行洪安全隐患,并非人身安全隐患,农林水管理中心已及时向砂场发出整改通知,并将相关情况汇报至执法部门(肇庆市水政监察支队),具体的执法工作只能由相关执法部门实施,具体的整改效果须执法部门的落实。原审将整改效果的义务强加于没有执法权的农林水管理中心,明显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对于农林水管理中心也是苛刻的,农林水管理中心不可能违反法律强行实施具体的处罚行为。综上所述,农林水管理中心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农林水管理中心的职责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农林水管理中心无须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审认定农林水管理中心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农林水管理中心明显不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农林水管理中心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明显有误。该条文明确侵权行为发生地场所为特定的服务场所,本案事故溺水地点是北江丁字坝,溺水水域是北江河道,北江河道属于自然河道,不是公众使用的通道,不属于经营场所,因此,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许梓霖、黄秀香要求农林水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农林水管理中心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许梓霖、黄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曹冠明、正隆居委会、农资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曹冠明、正隆居委会、农资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农林水管理中心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北江丁字坝是否属于农林水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农林水管理中心是否属于适格主体问题;2、农林水管理中心对涉案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农林水管理中心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北江丁字坝是否属于农林水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农林水管理中心是否属于适格主体问题。第一、虽然原审在查明中表述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大旺华侨农场古××北堤围边××砂××附近北江丁字坝,又在认为中表述事故地点古塘砂场,但是,发生涉案事故是客观事实,而且均涉及“古塘砂场”,原审判决前后表述并无矛盾。农林水管理中心以原审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导致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存在错误,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农林水管理中心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在大旺华侨农场古××北堤围边××砂××附近北江丁字坝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农林水利管理中心曾经发布《关于加强河道及堤防安全检查情况总结》、《肇庆高新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开展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汇报》,对涉案北江丁字坝行使管理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北江丁字坝属于农林水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农林水管理中心认为其仅有监督权,没有具体的执法权,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主张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林水管理中心对涉案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如上所述,农林水利管理中心是涉案北江丁字坝的管理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导致涉案河砂堆积离河较近,形成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农林水利管理中心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农林水利管理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农林水利管理中心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农林水利管理中心以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为由,上诉主张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上诉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