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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勒尔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勒尔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勒尔勒,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新疆巴里坤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石河子市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现租住乌鲁木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勒尔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泉、被告人吉勒尔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6时7分左右,被告人吉勒尔勒醉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昌吉市宁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影剧院便民警务站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致隔离护栏和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勒尔勒驾驶×××号小型客车逃离事故现场。且有殴打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吉勒尔勒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54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吉勒尔勒向公安民警孙建峰赔偿损失800元,向市政养护管理处赔偿损失6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勒尔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丢失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汤某的证言,新疆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情经过,昌吉市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条,缴款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勒尔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勒尔勒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有妨碍公务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勒尔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勒尔勒赔偿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勒尔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