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春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金山,杨春武,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山,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武,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路11号15-101-1。法定代表人:任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山、杨春武、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被上诉人张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春武、阳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缺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5年期间根本未收到法定有效的诉讼文书,当然不可能应诉。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的诉讼文书首先应当包含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内容,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将包括此类内容的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在根本不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当然无法有效的应诉。后原审法院在依职权选择鉴定机构并作出鉴定结论后,上诉人依法出庭应诉并积极答辩,根本不应当被认定为缺席。二、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现有证据全部为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是为孤证,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即使将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应当达到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必须达到确信程度并能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然而,原审法院的认定却并未达到该标准,因为:1.天黑无路灯,灰尘较大,即便张金山持手电筒工作,在连续两辆车辆经过的情况下,连自己的受伤部位是被车辆哪个轮子碾压到都记不清楚,又怎么能够确信自己所记住的车牌号就是肇事车辆的车牌号?这是疑点之一。2.上诉人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提出张金山的伤情不可能是由一辆车辆碾压导致,因为碾压到脚尖就不可能碾压到踝部及胫腓骨,这是非常大的疑问所在,直接关系到责任主体承担的比例问题。原审判决无视这一重要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不查明,在判决中更不是阐述也不释疑,而是在事实和证据明显存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视杨春武两次明确表明“下山途中只有我一台车,后面还有两台车在倒土”的陈述,一味以杨春武不能确定自己是否碾压到人为由,认定张金山所说为真,杨春武所说为假,在两者都是陈述的情况下且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谁的证明力都不可能高于对方,这根本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件。4.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五项,只是说明一个情况,即所有人对杨春武所驾车辆苏A×××××的指认都是基于张金山的指控,没有一个人能够确认就是杨春武驾车造成了事故。而原审法院以所有人无证据的指控这个“果”来推定是由杨春武造成事故这个“因”,显然不符合因果关系的逻辑规则。5.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且证据存疑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存在保险诈骗和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不行使职权要求鼎武公司人员出庭配合调查,也没有请求相关机构来查找阳洲公司及杨春武,仅以送达不到缺席判决这一普通做法来处理该金额较大且有重大疑问的特殊案件,显然并不合理。三、原审判决认定杨春武非交通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张金山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金山被苏A×××××车辆碾压受伤,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春武、阳洲公司未作答辩。张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0312.36元(医疗费107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20时31分许,杨春武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宁大队淳化支队电话报警称自己驾驶渣土车于26号晚上在淳化大连山里压了别人的脚。3月29日,杨春武又至淳化书面陈述,2014年3月26日晚,其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淳化街道大连山陆豪采石厂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小心压到了路上工作人员张金山的脚。张金山亦向交警部门反映,其于2014年3月26日22时40分许,在淳化大连山采石厂山腰路段工作过程中被苏A×××××号重型货车压伤自己的脚,但一直没有报警。经勘查苏A×××××号重型货车已无痕迹。4月3日,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再次询问杨春武,杨春武陈述,3月27日,其公司杨总把其喊到办公室问其26日晚上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其讲没有,后来讲现场有监控,有证人,其也不能确认,杨总叫其报警,其自己决定报警的。具体情况是3月26日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拖了一车渣土,沿104线至淳化大连山山顶,中途有一个人收土票,土场没有灯光,其上山至山顶的时候其车子很正常,没有跟任何物体发生碰撞,倒完土后,其驾驶车辆下山,其车子也没有跟任何物体发生碰撞,后来杨总找到其讲对方说有证人,也有监控,其想事发当天晚上土场的灰很大,也没有路灯,视线不好,其怕驾驶的车子碰伤了人,其确认自己在进入大连山土场的过程中,应该没有跟任何人或物体发生相撞,土场工作人员离其车较远,下山的途中其也没有看见任何人。有人讲其撞人,其只有报警,等等。4月10日,杨春武又向交警部门陈述,其没有感觉到跟任何物体和人发生相撞,因为当时天黑,山上的灰尘较大,也不能排除自己驾驶的车子压到别人的可能性。在事发渣土场里,其没有观察到人,到底车子有没有压到人其真的不能确定。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清造成张金山的左脚受伤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分别对采石厂现场人员周政、XX、阳洲公司负责人杨州、现场鄂F×××××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张中华等多人作了调查。其中XX陈述,其听到对讲机响了,张金山喊周总说他被车子压到脚了,是阳洲公司2133号车压的,其拦不住车,张金山在路的中间,是躺在那里,左脚被压受伤了,后其驾驶车子把张金山送至医院,等等;周政陈述,其听到张金山用对讲机讲,我的脚被阳洲运输公司的车子压了,并且报了车号,要求其拦车,其与同事XX出门拦车,车没停,等等;张中华陈述,其车辆进入到山顶的渣土场内时,听到渣土场内一个老师傅的对讲机响了,讲有人被车压了。当时天黑、路上灰尘很大,等等;杨州陈述,其接到周政电话告知其其单位的车子压到渣土场的工作人员。其晚上到达南京南华医院,看到周政等在医院,其问是不是其公司驾驶员,他们讲要等伤者醒过来后,他们也不能确定是不是其单位的车子撞的。27号早上,老周(周政)打电话讲是苏A×××××号车压了受伤人的脚。后其打电话给该车驾驶员,让其下午到公司来。27号下午,老周到其公司讲是其单位的车子撞的。然后其让驾驶员报警,并打电话给太保深圳分公司。张金山伤后至南京南华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下肢碾压伤:左腓骨下段、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胫腓联合分离,左足皮肤软组织毁损性脱套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2016年3月11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山左下肢碾压伤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张金山用去鉴定费2360元。张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7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16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误工费14160元(240天,1770元/月)、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阳洲公司,该车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审理中,太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区分非医保费用。太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杨春武肇事逃逸,未能提供证据;太保深圳分公司主XX洲公司现行驶证性质为货运,其投保时使用性质应为非营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及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杨春武、阳洲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一方没有过错,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张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太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金山的伤情系投保车辆所致,但通过分析交警部门对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张金山的伤情及其陈述,法院足以认定以下事实:一、张金山在2014年3月26日晚在大连山采石场指挥渣土车工作时被渣土车碾伤;二、当时天黑无路灯,灰尘较大,张金山持手电筒工作;三、杨春武能确定其上山途中没有碾压到人,但不能确定下山途中是否碾压到人,其系没有感觉到碾压到人;四、事发时,张金山用对讲机报告了事故,并指认了肇事车辆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五、阳洲公司负责人杨州事发当天即到医院,第二天早上周政电话向其确认系苏A×××××车辆。通过分析可知,在夜晚能见度很差,又在前车掀起较大扬尘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杨春武完全有可能没有意识到其碾压到人,事故的发生符合当时的环境特征,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材料可互相印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足以认定张金山伤情系苏A×××××车辆所致,故对太保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杨春武肇事逃逸,结合事发时的环境及车辆状况,杨春武系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经单位通知后即报案,太保深圳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杨春武肇事逃逸,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阳洲公司现行驶证性质为货运,其投保时使用性质应为非营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及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太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区分非医保费用,法院亦不予采信。张金山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法院酌定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张金山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1673.96元(医疗费107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416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太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太保深圳分公司(第一次开庭)、杨春武、阳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张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1673.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录单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金山的受伤是否系案涉车辆碾压所致;2、杨春武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关于争议焦点1,即张金山的受伤是否系案涉车辆碾压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当时的环境特征,根据江宁淳化交警中队对当事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张金山的伤情和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材料互相印证,在事发当天夜晚能见度低,没有路灯,且又在灰尘很大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杨春武完全有可能没有意识到其碾压到人。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张金山的伤情系苏A×××××车辆碾压所致。太保深圳分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杨春武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不仅要求客观上有驶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亦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中,杨春武虽有驶离现场的行为,但根据杨春武驾驶的系重型自卸货车,结合事发时的环境及车辆状况和当事人的行为表现,杨春武系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经单位通知后即报案,可以认定其陈述对事故不知情存在合理性,不具有逃脱责任的主观故意。因此,杨春武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故太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杨春武构成肇事逃逸无事实依据,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合法,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应诉答辩,已经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表述太保深圳分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有事实依据且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震审判员 栗娟审判员 朱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