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国文、杨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文,杨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文,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田肇林,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成,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经商,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云、李建武,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徐国文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田肇林,被上诉人杨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国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杨文成归还徐国文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三倍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2016年10月初,杨文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与左自斌共同找其协商借款。同月20日左右,左自斌要求先凑部分款项,其就筹集11万元在家中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杨文成;29日,再次交付10万元(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交付6万元)。当日,由徐国文书写借条一份,杨文成签名并在借条涂改处捺印认可。之后,左自斌从潞江坝回来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捺印。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1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1万元。被上诉人杨文成答辩称,一是本案借条由徐国文书写,且对借款金额大写“贰”和小写“2”处有涂改又未捺指印,本应紧接阿拉伯数字后的“元”被改动写于两个“0”的下部,与正常书写习惯不符。该借条不能证实徐国文主张的借款金额为21万元。二是徐国文并未证明借贷资金足额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三是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国文起诉请求判令杨文成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率支付经济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借款总额问题,1、徐国文提交的借条中的关键数字大写的“贰”和小写的“2”均有明显涂改,2、徐国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除转账支付4万元以外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杨文成,3、徐国文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杨文成两次明确表示借款数额是11万元。综上,该院确认徐国文出借给杨文成的款项为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文成向徐国文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杨文成应当依约归还。对徐国文要求杨文成返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11万元。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杨文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1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徐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国文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7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1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徐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国文和被上诉人杨文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徐国文就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补充文字说明一份,说明录音中杨文成承认借款21万元的事实,不是11万。因该文字说明仅是对一审徐国文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的整理,实为书面文字形式反映电话录音内容,是电话录音载体的变更,应视为录音证据的同一。对该录音一审已组织质证,杨文成承认双方有过通话,其质证意见为徐国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通话中对借款21万元的承认是在其和家人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系由徐国文录制并保管,因电子证据的易被纂改的特性,无法保证录音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该借条由徐国文所书并保管,其对借款金额小写“2”的添涂、大写“贰”的改动却未加盖指印和“元”字书写在两个“0”的下部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借条借款金额的改动明显。结合杨文成庭审中对借款金额11万元的自认,本院认为该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应为11万。依据庭审和在卷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杨文成以业务扩展为由,向徐国文借款11万元,并由徐国文在杨文成提供的彩色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一份,杨文成在借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1日前归还,杨文成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屋和土地权利证书交由徐国文保管,左自兵(斌)为债务清偿担保。11月10日左右,左自斌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到期后,双方因借款金额问题发生争议,杨文成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徐国文要求杨文成清偿21万元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现还款时限已届满,杨文成应当依约清偿所欠债务11万元。徐国文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三倍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借款未约定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11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徐国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徐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田 旭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