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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尤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春(绰号“眼睛”),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4日21时许,在青山区丰产道某某街坊南门门口站牌处,被告人尤春以150元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重0.1克。2、2017年4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尤春与杨某某电话约定在青山区丰产道某某街坊内以150元价格交易海洛因2小包,二人到达交易地点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尤春身上收缴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0.18克,经检测,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尤春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尤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4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绰号“小杨子”)给被告人尤春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2某某街坊南门门口站牌处交易。之后,被告人尤春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以150元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重约0.1克。杨某某给付尤春购毒款100元,尚欠50元未支付。2、2017年4月5日10时4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绰号“小杨子”)给被告人尤春打电话欲购买毒品2小包,双方约定在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某某街坊交易。之后,公安民警在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某某街坊附近将被告人尤春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0.1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附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表、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尤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包)公(刑)鉴(理化)字【2017】14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尤春、杨某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春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