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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与方俊勇、康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方俊勇,康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金峰中路206号。负责人:张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妹,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俊勇,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迅,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清,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鼎支行)与被告方俊勇、被告康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邓琼妹,被告方俊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俊勇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0727.82元;2.判令被告方俊勇支付利息2608.7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方俊勇支付滞纳金141.73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4.判令原告对被告方俊勇提供抵押物凯宴牌车辆(车牌号:粤C×××××)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康小清对被告方俊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俊勇和被告康小清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方俊勇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审批同意,原告向被告方俊勇核发卡号为62×××05的金穗信用卡,双方并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方俊勇可在核定贷款限额70万元内刷卡购车,分36期还款,约定相应的手续费及因未按期偿还贷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为此,被告方俊勇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C×××××的凯宴牌车辆作为抵押物,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康小清自愿与被告方俊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签订《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方俊勇于2013年6月17日使用该卡支付购车款7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77000元。但后来,被告方俊勇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消费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却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40727.82元、利息2608.72元及滞纳金141.73元,欠款合计43478.2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俊勇辩称,第一,被告方俊勇确认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方俊勇确认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方俊勇向原告贷款70万元整用于购车,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7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答辩人发放了贷款,被告方俊勇也一次性支付了77000元手续费;第二,需原告对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予以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主张了利息及滞纳金,但被告方俊勇并未见到合同中有相关的约定,现需要原告予以明确相关的依据及计算方式。第三,被告方俊勇盼与原告达成调解。因被告方俊勇近期因资金周转问题,导致被告方俊勇以及其妻子二人名下多处财产被人查封(市值达两亿多),但其实二人被查封之金额远未达到二人名下财产的价值,但只是由于财产的查封导致被告方俊勇无法进行处置,所以导致一时半会无法拿出资金清偿原告的债权,而并非被告方俊勇恶意拖欠债务。并且在前期,被告方俊勇也有对信用卡欠款问题向金融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希望能与银行达成相应的共识,这也能体现出被告方俊勇对于原告债权的重视以及还款的决心。现被告方俊勇已在积极的进行债务重组,所以现诚盼原告能对被告方俊勇的现状给予谅解,现被告方俊勇提出以下调解方案:就被告方俊勇拖欠的本金,拟分成三笔进行支付(即每笔支付拖欠本金的三分之一);拖欠的利息、滞纳金部分盼原告给予全部或部分减免,被告方俊勇将连同第三笔款项一并支付。1.第一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第二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第三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方俊勇承诺:若本人债务重组或资金回笼顺利将优先提前一次性偿还答辩人之债务,诚盼原告对该调解方案予以确认。被告康小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方俊勇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以支付凯宴牌汽车的购车款,分36期偿还。《金穗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每期应还分期资本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的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方俊勇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使用上述信用卡向珠海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700000元。被告方俊勇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农行金鼎支行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方俊勇透支本金为40727.82元、暂计利息为2608.72元、滞纳金为141.73元。起诉后,被告方俊勇还款1000元,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39727.72元、利息6636.08元、滞纳金141.73元。被告康小清和被告方俊勇为夫妻关系,被告康小清在《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方俊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俊勇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C×××××的卡宴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方俊勇向原告农行金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农行金鼎支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农行金鼎支行依约为被告方俊勇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方俊勇使用信用卡支付了购车款700000元并进行日常消费,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俊勇应将截至2017年6月7日止透支的本金39727.72元、利息6636.08元、滞纳金141.73元偿还给原告农行金鼎支行。至于自2017年6月8日起算的利息,应按照约定另行计付。被告方俊勇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粤C×××××小型汽车为上述款项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金鼎支行请求对处分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小清和被告方俊勇为夫妻关系,被告康小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康小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俊勇、被告康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偿还透支本金39727.72元以及计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6636.08元、滞纳金141.73元;二、被告方俊勇、被告康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9727.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方俊勇名下的粤C×××××小型汽车)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方俊勇、康小清共同负担;案件申请费455元,由被告方俊勇、康小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