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爱英与蒋寿华、黄桂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英,蒋寿华,黄桂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382号原告:陆爱英,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喜,男,199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原告儿子。被告:蒋寿华,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黄桂珍,女,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陆爱英与被告蒋寿华、黄桂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寿华、黄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二被告开设的小作坊内打工,从事缝纫机车工。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563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寿华未有答辩。被告黄桂珍未有答辩。原告陆爱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被告二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5633元的事实。被告蒋寿华、黄桂珍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爱英人民币伍仟陆佰叁拾叁元整(¥5633元),承诺于元月20号付清。欠款人:蒋寿华(签名捺印)2017.1.17,黄桂珍(签名捺印)”。因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保护。被告蒋寿华、黄桂珍结欠原告陆爱英工资款5633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6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寿华、黄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寿华、黄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爱英工资款563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蒋寿华、黄桂珍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