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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忠、叶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长忠,叶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7542号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4号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耿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南京市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被告:刘长忠,男。被告:叶静,女。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忠、叶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南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长忠、叶静支付中介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