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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费广祥、周成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费广祥,周成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501号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与周谷堆路交口文昌雅居西南角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7364E(1-1)。负责人:王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张全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费广祥,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二:周成俊,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三: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南路铁路桥南侧,注册号340100000267101。法定代表人:唐照云,总经理。被告四:唐照云,男,汉族,1979年4月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五:张丽,女,汉族,1980年8月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被告费广祥、周成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因与被告费广祥、周成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庭外达成和解,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