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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01执冻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墨某某申请执行敖某某侵权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某某,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01执冻42号申请执行人墨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1月25日,羌族,四川省理县人。被执行人敖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尔康县人民法院(2006)马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敖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6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墨某某赔偿款33173元,但被执行人敖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敖某某银行账户中存款人民币33173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柒拾叁圆整),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敬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辉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