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久裕诉赵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久裕,赵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第2268号原告:冯久裕,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赵树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冯久裕诉被告赵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久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久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饲料款172000元。事实和理由:赵树军从2001年开始养鸡,找到冯久裕协商喂其销售的芙蓉牌鸡饲料。赵树军要求先赊5万元饲料款,并承诺可以用自己父亲在煤建公司的一套住房作抵押。冯久裕当时考虑大家是一个村的,就没有要求赵树军抵押,双方协商一致赵树军卖鸡后支付饲料款。冯久裕按约向赵树军供货后,但赵树军在卖鸡后一直差欠饲料款未付清,之后双方办理了总结算,赵树军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欠条欠冯久裕饲料款174000元。经冯久裕多次催收,赵树军于2017年1月16日偿还1000元,加上之前偿还过1000元外,至今尚欠172000元。被告赵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冯久裕与被告赵树军经协商,冯久裕销售饲料给赵树军养鸡,赵树军将饲养的鸡卖后支付冯久裕饲料款。冯久裕按约向赵树军提供饲料后,双方办理了结算,赵树军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欠条欠冯久裕饲料款174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赵树军向本院陈述2012年10月2日欠冯久裕174000元的欠条系赵树军本人出具,但差欠冯久裕饲料款已经还清了,只是冯久裕没有将该欠条撕毁。但冯久裕对赵树军陈述不认可,称双方当时办理结算时冯久裕只将赵树军签字的购货单全部退还给了赵树军,赵树军撕毁了购货单。欠条上的欠款赵树军并没有偿还所以一直由冯久裕保留欠条原件。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对于偿还饲料款的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冯久裕销售饲料给赵树军后,双方办理结算,赵树军向冯久裕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赵树军认为已经偿还完冯久裕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于赵树军提出该抗辩理由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冯久裕认可赵树军已经偿还饲料款2000元,主张其偿还部分17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久裕饲料款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0元,由被告赵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雨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