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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庄金梅与谭晶晶、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梅,谭晶晶,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859号原告:庄金梅,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晶晶,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谭军,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庄金梅与被告谭晶晶、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被告谭晶晶、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5万元并支付利息2.0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上海市闵行区罗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3日,两被告以偿还房产抵押借款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应于2017年1月18日还本付息,并将上海市闵行区罗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17年1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谭晶晶205万元。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晶晶、谭军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无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还款,仅有一套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谭晶晶、谭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方谭晶晶、谭军因资金周转向出借方庄金梅借到共计205万元,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月利率为2%,经银行转账转入借款方认同(的)转账账户:中国银行,谭晶晶XXXXXXXXXXXXXXXXXX,并约定于2017年1月18日归还,本人自愿支付:1、出借方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2、本人及出借人应付给第三方服务费;3、如未能按时归还,除应向出借方支付本息外,每延迟壹日,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陆的违约金。本人承诺并保证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以下费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其他约定:本人自愿以位于闵行区罗阳四村XXX号XXX室房产为抵押向出借人借款。同日,原告庄金梅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谭晶晶银行账户205万元。被告谭晶晶、谭军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权利人庄金梅,义务人谭晶晶,坐落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20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合理的律师费,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登记情况,原告有权主张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晶晶、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金梅借款2,0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二、被告谭晶晶、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金梅以2,0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谭晶晶、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金梅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谭晶晶、谭军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履行义务时,原告庄金梅有权以被告谭晶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晶晶、谭军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2元,由被告谭晶晶、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