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学庆、林德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庆,林德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庆,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官,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渔民,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学庆因与被上诉人林德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闽092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林德官赔偿李学庆医药费10903.16元,护理费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945.5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42724.66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林德官的侵权行为造成李学庆住院、复查误工18天,出院后三个多月不能从事出海经商,给李学庆造成了重大损失。二、由于李学庆居住在海岛,案发时又是晚上,被打后李学庆处于昏迷状态,该事实有海岛卫生院2016年8月23日的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李学庆门诊诊断为“昏迷”。海岛地理条件特殊,若从属地医院抢救,海岛到霞浦××航船困难且××路遥远。家人为了李学庆能够及时得到抢救、考虑医疗技术设施等问题,决定连夜雇快艇从连江苔菉码头上岸前往福州总院治疗。交通费昂贵是海岛当地交通行情的客观事实存在所产生的,也是完全有必要的支出。在李学庆前往福州总院的途中,公安机关催促其回属地治疗,所以仅在福州总院抢救了一昼夜,次日虽然清醒过来,但身体处于虚弱状态,所以雇小车返回属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用29454.5元,仅支持1000元,明显认定错误。三、林德官的侵权行为造成李学庆三个多月不能从事出海经商,从霞浦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福州总院《诊断证明》��有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一审不但在李学庆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均无认定,而且对前往福州总院抢救的两天医药费、护理、误工等损失也未列入赔偿范畴。四、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虽然李学庆伤情未达到轻微伤,但其中体现:脑震荡、头皮挫伤。2016年9月7日霞浦县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记录“脑外科综合症”。事后李学庆要求公安机关重新鉴定,公安机关不予准许。因此,李学庆个人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再次鉴定。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学庆头皮挫伤、脑震荡,构成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五、林德官的侵权事实和行为,有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林德官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赔偿李学庆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学庆的上诉请求。林德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学庆上诉没有依据。关于医疗费,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学庆受的是轻微伤,且福州的医嘱是回家休息,住院费属扩大损失;关于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且是住院期间产生的,本来住院是扩大损失,所以交通费也属扩大的损失;关于精神抚慰金,李学庆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是针对需要护理的情形,上诉人的伤情不存在需要有人专项护理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以住院时间认定误工时间只有14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认定,符合霞浦县的实际情况。关于鉴定费用,鉴定的情形已经被法律所规定,无需再另行鉴定,同时关于轻微伤��鉴定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系,该份鉴定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庆系个体户,林德官系渔民,2016年8月23日晚20时30分许,李学庆与林德官在海岛乡宫××村码头因生意上的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吵架过程林德官有殴打李学庆,李学庆受伤后由家人送至霞浦县海岛乡卫生所治疗,当夜又雇船至福州市连江县上岸转车至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在霞浦县公安局海岛派出所催告下,8月24日至9月4日李学庆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霞浦县医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出院后李学庆9月5日至9月7日又入住霞浦县医院,同年10月25日、10月26日前往南京福州总医院门诊检查。2016年9月1日李学庆的伤情经宁德市公��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1589号鉴定书鉴定,未达到轻微伤。2016年10月6日霞浦县公安局出具“霞公海岛行罚决字[2016]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德官处以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4日李学庆自行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李学庆的损失为医疗费8339.42元、护理费2408元、误工费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4902.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李学庆、林德官由于琐事争吵,林德官过激行为造成李学庆身体的伤害,根据霞浦县公安局出具“霞公海岛行罚决字[2016]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德官已处罚款500元。李学庆要求林德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林德官主张李学庆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李学庆的损失确定为14902.42元,林德官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林德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学庆14902.42元;二、驳回李学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4元,由李学庆负担224元,林德官负担2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了李学庆对其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李学庆原审提供海岛乡卫生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霞浦县医院的门诊医疗发票,虽能够体现其共支付��疗费10903.16元,但其中李学庆2016年10月26日开具的医疗发票系其于霞浦县医院9月7日痊愈出院一个多月之后(10月25日)自行前往南京福州总医院门诊复查产生的费用,而对此次门诊复查并无医嘱且与此前的医疗过程缺乏延续性,明显属于李学庆扩大损失,故该次诊查所产生的费用1533.86元不应由林德官承担。反观李学庆于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的四张医疗发票(共计住院16天)所体现的开支金额共计9369.3元,系李学庆在受伤后赴福州和霞浦医院治疗费用,与李学庆受伤时间和诊疗过程上具有连续性,可认定为本案伤情而支付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德官对李学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林德官一、二审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林德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学庆的医疗费应认定为9369.3元。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学庆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并未构成伤残,且在其医院病历材料及医嘱中并无明确载明李学庆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天数,故李学庆的误工时间应以其接受治疗的实际天数确定。如前所述,李学庆于2016年10月25日至26日自行前往南京福州总医院门诊复查属于李学庆扩大损失,本院不予���定。李学庆的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6天计算,原审判决按14天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李学庆原审提供的海岛乡宫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李学庆的误工损失,由于李学庆未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李学庆的误工费为:4576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6天=2805元。三、关于护理费。李学庆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故护理费相应调整为:172元/天×16天=2752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学庆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调整为:50元/天×16天=700元。五、关于营养费。李学庆上诉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未提供医嘱需要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李学庆主张受伤后由海岛前往福州抢救及转院的交通费2945.5元,其中雇快艇1300元,连江去福州包车500元,福州包车回霞浦700元及其他交通费,并提供了《收款收据》、《领款申请书》、2016年10月26日从福州返回霞浦的动车票作为证据。由于受害人李学庆系脑部受伤伤情不明,考虑受害时间在夜晚、受害人居住海岛的特殊地理位置交通不便,李学庆当晚雇请快艇前往福州总院及第二日包车回霞浦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合计2500元,应予支持。至于此后于2016年10月25日前往福州复查的交通费,如前所述亦属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七、关于司法鉴定费。本案李学庆的伤情已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学庆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应由委托人李学庆自行负担。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学庆伤情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未达到轻微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德官对于李学庆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李学庆实际住院天数从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同年9月7日应认定为16天,故对李学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做相应调整。李学庆受伤后前往医院检查及治疗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亦应予支持。关于李学庆主张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学庆18126.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学庆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4元,由李学庆负担250元,林德官负担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李学庆负担439元,林德官负担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梓 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 光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陆 学 宇书 记 员 ��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