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任利丹与马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丹,马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578号原告任利丹,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首刚,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刚,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原告任利丹与被告马红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丹委托代理人王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丹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马红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刚于2016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被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上述事实,有证据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利丹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三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人民陪审员 孟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