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三毛与钟���群、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毛,钟齐群,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062号原告:陈三毛,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生,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德,进贤县南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齐群,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三毛诉被告钟齐群、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南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德,被告公交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灵芝、被告人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齐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10时26分左右,钟齐群驾驶赣A×××××号公交大客车从南昌市到进贤,当由西向东行驶到南昌县新莲塔线武阳镇大仪村路段时,遇陈三毛骑赣J×××××号二轮摩托车从路北过公路往东行驶时,赣A×××××号公交大客车前面与赣J×××××号摩托车后尾部和右侧后部相碰。造成陈三毛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钟齐群承担主要责任,陈三毛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赣A×××××号车在人保公司交了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83.30元。被告公交南昌公司辩称:1、本案司机是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其职务期间,依法由我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但我公司声明不放弃对被告钟齐群的追偿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了69187.80元,请求一并处理;3、我司在人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南昌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70%;4、原告诉讼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阐述。被告人保公司南昌市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答辩人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以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无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材料,我司不承担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已向法院申请重鉴,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重新鉴定后根据原告的家庭户口予以确定。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我司只承担超过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70%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中阐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责任划分及经过;3、出院记录、清单、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31天,药费75317.90元,司机垫付69187.80元,原告垫付6031.10元,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4、鉴定书和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800元;5、抚养人罗爱珍信息,用以证明:抚养5年;6、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南昌兴辉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诊疗用的费用;8、车检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9、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行驶证合法有效,保单在保险���限内。被告公交南昌公司提交了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9187.80元票据。被告人保公司南昌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陈三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无异议;证据4,经原告与人保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鉴定费人保公司南昌市公司不承担,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证据5,应提供公安户籍证明;证据6,没有异议,应提供原始单及银行流水;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不是原告;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要定损单或物价局定价;证据9,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质证意见与人保���司南昌市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协商为三个十级)、证据5、证据8、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0时26分左右,钟齐群驾驶赣A×××××号公交大客车从南昌市到进贤,当由西向东行驶到南昌县新莲塔线武阳镇大仪村路段时,遇陈三毛骑赣J×××××号二轮摩托车从路北过公路往东行驶时,赣A×××××号公交大客车前面与赣J×××××号摩托车后尾部和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陈三毛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钟齐群承担主要责任,陈三毛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三毛在九四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5317.90元,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另外出院记录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公交南昌公司垫付69187.80元。2017年4月25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级、十级两处(经原告与人保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十级伤残三处),后期治疗费8000元。庭审中,陈三毛提供了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部门定损单。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南昌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公交南昌公司垫付款依法予以核扣。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三个月,因伤势较重,本院认为陈三毛属壮年,其误工属实,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摩托车在本次事故损坏未经相关部门定损,其主张赔付可酌定为600元。经协商,原告陈三毛、被告人保公司南昌市公司同意本案的伤残等级按三个十级赔付。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1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公交南昌公司与原告陈三毛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对本案的赔付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三毛的医疗费75317.90元、护理费2670.34元(按86.14元/天×31天计)、营养费620元(按20元/天×31天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100元/天×31天计)、误工费24687元[按211天×117元(定残前一天)计]、伤残赔偿金26946.36元(按12138元×20年��11.1%计)、精神抚慰金41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抚养费633.25元(按9128元×5年×11.1%计)、车损500元、交通费620元,上述费用共合计人民币147194.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南昌市公司承担124083.48元(其中交强险承担70156.95元,商业三者险承担53926.53元),由被告公交南昌公司承担10%非医保用药5272.26元,原告陈三毛承担10非医保用药225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三毛人民币63331.94元(已加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1364元-非医保2259.53元+药费6130.10元及扣除30%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751.54元(已减非医保用药5272.26元、诉讼费1364元、鉴定费18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思玲 关注公众号“”